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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导军律师
曾导军律师
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单凭借条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5-05-03|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刘XX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针对一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错误的问题。 第一个方面: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被告方(即上诉人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借据上借款人“张XX”的签名是否系被继承人张XX生前的亲笔签名表示怀疑,但又不申请做笔迹鉴定,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上“张XX”的签名具有显著的一致性,故在没有直接的反对性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五张证据上“张XX”的笔迹系被继承人张XX生前的笔迹。故而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是错误。 一、借款人死亡情况下确定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即被上诉人)。 在本案中,借款人已经死亡,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而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该借款关系予以否认,也就是明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份借据表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本案,当借款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同时借据作为一证据的表现形式又被上诉人否认,那么就说明该借款关系仍不能直接证明成立,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拟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因此,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 1、从待证事实和证据的关系来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则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而法院不能依据此存在争议的借条来认定原告的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疑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贷的事实的存在,法院才能据此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判断。 2、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上看,也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比对鉴定。本案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因而此借条的真实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疑问,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存在问题,需待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原告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时,原告就可以借助科学手段来申请作笔迹比对鉴定,以证明自己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具有证明力,以此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 3、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原理方面看。当事人对否认或反驳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因其提供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完全证明自己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则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原告完成了借条是被告所签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抗辩时,举证责任才依法发生转移,由被告对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正确理解。据此分析,从该案原告(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告(即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即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补强证据。而原告(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借据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而不应是由被上诉人提出,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单凭欠条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虽有借条但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条虽然可作为确定借贷关系、认定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借据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万甚至几十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2、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自己相应的汇款或转款凭证,拟证明自己已实际支付借贷标的物。 (1)、本案五张借条中,最少的一笔借款金额是36500元,最大的一笔金额是306000元,另外三笔分别为73100元,37200元,78000元,可见,每笔数额都比较大,由其还有一笔达30万元之多。 (2)、如此大金额的借款,通常情况下,不可能都是通过现金的形式进行交易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就已经明确自己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借款,因此其应当提供转款会汇款凭证以证明履行交付借款的实质要件。 (3)、法院在审理如此借款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应考虑出借人(即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或资金来源等。从本案来看,一是五张借据上的时间间隔比较短,二是借款的金额比较大,三是根据上诉方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就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系修表工,在民营市场建房时自己还需要向外借钱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在自己都要向外人借款的情况下,又怎嫩在如此较短的时间内,发生如此较大的借款金额的借款行为?因此,分析本案,原告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拟证明与被继承人张XX存在借款关系,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各项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逻辑性和生活的常理性,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排他性,可以否定该借款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即被上诉人)没有将借贷的标的物实际交付给被继承人张XX的事实。所以应认定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张XX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第二个方面: 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继承人与上诉人肖XX合集八层房屋一栋的2/3的份额用来偿还债务系错误认定。 一、该栋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两户之间也没有分家析产。 该事实已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进行了认定,被继承人张XX与上诉人肖XX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既然明白该房屋并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分家析产,那凭何依据来认定该栋房屋的那部分的价值就是被继承人张XX的那部分,是借据上所说的第1、2、3、4、5层是张XX的么?还是将该栋房屋从上到下,劈开2/3才算是被继承人张XX的?显然不是,因此就算是要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偿还债务,那也要分家析产后才能确定。 二、该栋房屋系上诉人的家庭财产,该栋房屋的2/3不应理解就是被继承人张XX的,应理解为属于全部家庭成员的。前文已阐述,该栋房屋既没有与被继承人的母亲肖XX分家析产,因该栋房屋承建时发生在被继承人张XX与上诉人刘XX婚姻登记期间,且生有两子,即上诉人张X超、张X雄,这两人现在都是未成年人。上诉人刘XX、张X超、张X雄也没有与被继承人张XX分家析产,又怎能直接认定将该栋房屋的2/3直接偿还债务?显然是不正确。 第三个方面: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肖XX、张X超、张X雄不符合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的规定是错误的。 1、上诉人肖XX系残疾人,且年纪为72岁,无经济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认定(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2、上诉人张X超、张X雄为未成年人,现为学生,无经济收入来源。一审法院 对此事时也已认定(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就已经明确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那么本案中上诉人肖XX及张X超、张X雄既无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就应当按照此规定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拟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张XX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据此,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曾导军 律师 2013年12月26日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现该案一审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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