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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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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本村村民进行房屋买卖,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不受一户一宅限制

合同纠纷2019-12-27|人阅读

原告:田某,男,65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女,60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林某,女,40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林某立,女,35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林某华,女,32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12号房屋(以下简称12号房屋)归田某所有。事实及理由为:2007年,原告购买同村村民林某福所有的12号房屋,为此支付购房款2万元。房屋购买后,原告一直居住于此,现12号房屋原告想要翻建,但遭到被告阻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李某、林某、林某立、林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为:1、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在本村已经拥有两处宅基地,我国法律规定一户一宅,一家农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2、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该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除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确认外,还需要到区县土地部门或政府部门确认才有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人民政府或土地部门确认同意;3、被告在本村只有涉案一处宅基地,出卖后无其他宅基地;4、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诉争房屋;512号房屋系林某福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但2007年田某与林某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李某同意,李某亦未签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为:林某福(20077月去世)、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林某、林某立、林某华。2007年,田某与林某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2号房屋卖给田某,田某支付房款2万元。协议落款处有林某福手写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现原告欲翻建12号房屋,双方发生争议,田某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当庭与林某立、李某电话联系,并制作笔录,林某立主要内容:房屋买卖合同只有一份,签合同时本人在场,当进林某福病重,林某福的名字是林某立签的,但现在看买卖合同上的字不是林某立签的;当时合同上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房款共计2万元,该款给了林某福,当时李某不在家。李某主要内容,林某福后来说把房卖了,当时林某立也在场,合同给林某福看了;李某现在想把房子要回来,因为女儿没有房子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笔录内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林某立收到2万元后才在合同上签了林某福的名字。后经询问林某立不对“林某福的笔迹申请鉴定”。

原告又提交了2019村镇门前三包检查记录,该记录记载被检查单位为前街12号,联系人为原告,被告认可真实性。

法院最终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系农村房屋所有权权属争议,并未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林某福与田某同为本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享有购买农村房屋的资格。一户一宅是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性规定,并非规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在本村是否有其他房屋,是否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均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其次,被告方抗辩12号房屋系林某福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福卖房未经李某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即使12号房屋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向李某李某核实的情况,其对林某福卖房是知情的,并未提出异议,认可房款2万元,现在因女儿无房,故想要回房屋,故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本院无法采信。

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方抗辩签订合同后,被告方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未使用涉案房屋;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就给了房门钥匙,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对此,本院认为“门前三包”检查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农村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同于城镇不动产。本案所涉合同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履行完毕对农村房屋而言即完成了物权移。

综上,原告主张12号房屋归其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12号房屋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二间归田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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