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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产品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1-10-04|人阅读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自民三终字第39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荣县古文镇XXXX

委托代理人龚仕清,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YYY,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XX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ZZZ,女,19XX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荣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荣县旭阳镇西街X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ZZZ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09)荣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3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仕清、YYY,被上诉人ZZZ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X系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在荣县地区的经销商,ZZZ投资在荣县高山镇兴办肉兔养殖场。2009213日至420日期间,ZZZ分四次向XXX购买了兔饲料160件,后ZZZ退回兔饲料30件,价值2100元,尚欠XXX货款为12799元。200934日至21日期间,ZZZ养殖场饲料的仔兔和商品兔不同程度的发生死亡,经荣县高山镇畜牧兽医站在此期间分5次对死兔进行了临床解剖,发现症状为肝肿大、腹腔积液、肠道出血充血,诊断为可疑肠炎、中毒,并建议停用该饲料。2009325日,ZZZ与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区域主任YYY(智),共同将被告XXX购买兔料样品送四川省饲料监察所检验,检验项目为:粗蛋白质、铜、黄曲霉素B1等。同年410日,四川省饲料监察所检验黄曲霉素B1检测值19.4微克/每公斤。同年619日,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科沈XX出具证明:在荣县销售点收到ZZZ、叶XX、杨泽容三份关于饲料造成兔子死亡事件的报告,业务员保证及时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上交,公司尽快作出处理。事后,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对兔子死亡事件未作出处理,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于2006927日发布、于同年1028日实施的《兔、奶牛用精料补充料》企业标准,兔用精料补充料黄曲霉素B120微克/每公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720日批准、于同年101日实施的GB13078-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卫生标准》奶牛精料补充料黄曲霉素B1允许量10微克/每公斤。另黄曲霉素主要中毒症状表现为恶心、呕吐、黄疸、肝区疼痛、胃肠大出血而死亡。

原审认为:XXX销售的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兔饲料,适用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制定的兔、奶牛同一的《兔、奶牛用精料补充料》企业标准,经四川省饲料监察所检验黄曲霉素B1检测值19.4微克/每公斤,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101日实施的GB13078-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卫生标准》奶牛精料补充料黄曲霉素B1允许量10微克/每公斤,且被告兔子死亡的症状符合摄入过量黄曲霉素主要中毒症状,并经畜牧兽医站诊断为可疑肠炎、中毒,建议停用该饲料。ZZZ对剩余可疑兔饲料退给了XXX,也向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反映了兔死亡的情况,以上事实证明XXX销售给ZZZ的兔饲料与被告兔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双方发生饲料质量争议后,已通过问题反映与协商,对部分饲料作退货处理,其余饲料已由ZZZ消耗,ZZZ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鉴于XXX销售给ZZZ的兔饲料与兔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对ZZZ反诉要求XXX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YYY不能举证证明确切损失金额,也不能完全排除多因素结合引起兔子死亡的可能性,故X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酌情裁量,考虑双方过失与损失大小、公平合理与利益平衡等因素,XXX的赔偿责任宜与ZZZ应支付的货款相当,遂判决,1.ZZZ支付XXX货款12799元;2.XXX赔偿ZZZ损失12799元。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27元;由XXX承担60元,ZZZ承担227元。

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当前尚无“兔精料补充料”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武断地以“奶牛精料补充料”黄曲霉素B1允许量衡量“兔精料补充料”黄曲霉素B1允许量,实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兔饲料与兔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适用合同法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产品质量责任是严格责任,一审判决以国家同类产品质量标准确定兔饲料的质量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作为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在荣县地区的经销商,有义务保证所售饲料的质量。ZZZ养殖的兔子在食用该公司的饲料后,客观上出现兔子大面积死亡的情况。ZZZ对剩余可疑兔饲料退给了XXX,也向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反映了兔死亡的情况,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对兔子死亡事件未作出处理。经四川省饲料监督所检验兔饲料中黄曲霉素B1检验值19.4微克/每公斤,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101日实施的GB3078-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卫生标准》奶牛精料补充料黄曲霉素B1允许量10微克/每公斤,且兔子死亡的症状符合摄入过量黄曲霉素主要中毒症状,并经兽医畜牧站诊断为可疑肠炎、中毒,建议停用该饲料。在当前尚无“兔精料补充料”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国家同类产品质量标准确定兔饲料的质量,并无不当。XXX销售给ZZZ的兔饲料与兔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因兔子死亡给ZZZ造成的损失。上诉人XXX以兔饲料中黄曲霉素B1的含量符合成都市新津金阳饲料有限公司制定的兔、奶牛同一的《兔、奶牛用精料补充料》企业标准而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ZZZ对部分饲料作退货处理,其余的饲料已由其消耗,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法院鉴于ZZZ不能举证证明确切损失金额,也不能完全排除多因素结合引起兔子死亡的可能性,故X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酌情裁量,XXX的赔偿责任宜与ZZZ的付款责任相当的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X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宁川

何礼超

00年四月二十日

说明:

买卖合同与产品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同时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09)荣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自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仕清,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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