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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挂靠车辆、交易未过户车辆肇事后责任主体的认定

其他2010-09-12|人阅读

浅析挂靠车辆、交易未过户车辆肇事后责任主体的认定

【内容提要】根据我国民法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视角、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性质区分的视角、以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移转的视角来看,判断机动车肇事后责任主体的标准为: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就应为责任主体。此理论与上述原则精神是一致的。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是指实际对机动车辆具有完全支配权、处置权的人。车辆在交付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责任也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不再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机动车挂靠经营是近年来交通运输业的一种常见经营模式。在产权混乱,利益均沾的挂靠关系中,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被挂靠单位应和挂靠方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主题词:机动车 事故责任负担 主体挂靠、交易未办理过户的机动车肇事后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意见分歧较大。在原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上,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承担和不承担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各地判决责任主体不尽相同,承担责任方式多种多样,相同或相似的交通事故,在不同的法院起诉,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社会公众对此反映较大,造成社会不和谐。因此,希望通过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阐述,力图澄清有关法律关系。第一、车辆交易未过户所产生的责任负担问题。基于买卖合同来区分责任之前,必须确认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机动车辆买卖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谁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得知我国对机动车辆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故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是指实际对机动车辆具有完全支配权、处置权的人。首先我们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视角来分析,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因危险活动不可避免地对社会造成损害,对于危险活动产生的侵害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运行利益”,罗马法中有“获得利益的人负担风险”的法谚,即谁享有利益就由谁承担风险,“运行利益”是指从危险活动中获是利益的人负担由其造成的损失。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判断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标准为: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就应为责任主体。此理论与我国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相一致。车辆所有人一般被认为是运行支配人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国际通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认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就体现了“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理论,在车辆被盗后,车辆的所有权人就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能力,就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的运行利益也不能获得,因此,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能是事故的责任人,排除了车辆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基于的理由同样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最中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肇事后果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司法文件更加直接、明确地体现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解释和司法文件,虽不是对机动车辆买卖中未过户的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所做出解释,但从两个解释和司法文件不难看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已为我国司法实务界所吸收,不难看出作为原登记车主或者车辆所有人在其不能控制、支配车辆运行和不能从运行当中获取利益时,造成被害人损失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不是无条件的对机动车辆发生的事故都要承担责任。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的,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有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进享有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机动车转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由原车主承担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也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买受人过错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致,理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相反,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出卖人对车辆已经失去实际控制权,还由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则显失公平。当然,还有人会提出这样一种观点:因出卖人未履行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之考虑,在买受人无力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可以由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垫付责任与买受人的侵权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在出卖人尽了垫付责任之后,有权向买受人就垫付的金额进行追偿。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在机动车辆交付后,出卖人只承担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并未为其设定任何义务。所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辆本身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为方便阐述,本文所称机动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是指车辆在交付之前所固有的、潜在的、隐性的质量问题,排除交付之后因买受人的管理不当或自然损耗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如果出卖人未尽告知义务,则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此时,买受人处于不知情状态之中。严格意义上讲,如果买受人没有主观过错,则事故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任何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出卖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广义上讲他们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但这种侵权关系是基于产品质量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直接设定的,与一般的侵权关系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只有在这种也是唯一情况下,出卖人才承担责任,这与机动车辆所有权的移转没有牵连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并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受害人只能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当然,受害人可以将出卖人和买受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买受人也基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享有对出卖人追偿权利。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买受人也存在损害时,才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由其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主张权利。其次、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性质区分的视角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属侵权责任,其归责任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现行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当事人未经过户登记买卖机动车属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同,前者属行政法规制,后者属民法调整,出卖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未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未办理过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要求当事人承担法无明文规定的民事侵权连带责任。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滥科连带责任,造成对人们合理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原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者、车辆实际控制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所有人出卖报废车辆以及其他不应当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所有人对交易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过错责任。另外,从赔偿义务主体上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车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也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方面来说,原车主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再次、以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移转的视角来看,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均规定了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买卖属动产买卖,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应以动产的规则制约,机动车未办理过户只是违反了关于车辆登记的行政法律法规,但对所有权的转移没有丝毫影响,物权转移的效力仍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原所有人自然丧失所有权,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风险转移的理论,动产的风险转移自交付时起转移,机动车买卖交付后原所有人不应对交付后的侵权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挂靠车辆肇事后责任主体的确定 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包括挂靠人(实际车主)和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的被挂靠单位(登记车主)。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名义之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其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后,《机动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挂靠单位已不能再让其承担垫付责任。以上两个问题的阐述望和大家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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