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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道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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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
副主任律师

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

合同纠纷2010-06-21|人阅读

情势变迁又称“情事变更”。法律行为依法生效后,作为其成立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行为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实质性变动,如物价暴涨、货币严重贬值、市场情况发生剧烈变化、爆发战争等,而依法变更或终止其原有效力的法律原则。这是现代各国合同法中解除或变更合同的重要原因和免责事由,是民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对于情势变迁,依法可产生变更或终止原法律行为的效力。其特点有:1.发生该变迁的情势须是作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及环境等客观情况;2.该变迁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3.该变迁具有不可预见性;4.该变迁须是重大的实质性的变动。

关于情势变迁的理论基础和适用在其他国家已经广泛存在,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情势变迁的规定上还是空挡,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采取的是正常风险原则处理。很多时候对情势变迁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巨大无法挽回且无限扩大,而另一方却受益不止,也无关乎对方的损失,致使最后损失方有可能为逃避债务或损失采用极端的方式来应对。像这样的例子在我国已经屡见不鲜。

按照我国民法规定的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等原则,且市场经济的多变状态下,我国司法实践完全可以适用情势变迁原则完全是有可能的,以此来平衡利益。对于一方确实因情势变迁的情况下,受损巨大而提出请求的,法院及仲裁机构可以对合同随着订约时所依据的环境条件的变化而随之变更,均衡双方利益,使合同能继续有效地履行;对有些案件可能遇到一些履行合同确实不可能的,法院可判决解除原合同或公平修改合同。我国在国家政策上都已提出与时俱进,那在法律修订和使用上也希望尽快跟进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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