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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万君律师
蒋万君律师
广西-南宁
高级合伙人

蒋某等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0-07-19|人阅读

尊敬的合议庭: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性质为合同诈骗,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犯罪地(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地为广西贵港)、各被告人的居住地都不在宜兴市,不应当由宜兴市法院来管辖。刑诉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而不应扩大为刑事犯罪;且被害人也以民事欠款纠纷曾起诉过被告人(因管辖异议而被裁定驳回),退一步来讲,也应当是“法律关系的转化”:刑事——民事。

1、被告人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采取欺诈手段。被告人如约先支付了30万的定金,之后也一直在还款,且降价转卖是因为“质量问题”(被害人也曾同意降价28万,可推断被害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人有隐瞒质量问题的行为)。

2、被告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所在的电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1万,且现在还在经营。

3、被告人没有潜逃匿迹的行为。据被告人陈述,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后,其就因有事去了美国。而被告人所在的电润公司也并未注销。

4、被告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完全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公司一直在还该货款(被害人的2009年4月14日的起诉状上已写明被告人已支付90万元)。随后,被害人与被告人所在的电润公司还于2009年6月30日达成第二次协议,最终欠款为168万;这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也有出入(应当为:280-90-60-32=98万)。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规定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所在的电润公司因客观困难而无法还款,是之前无法预料的,且被告人电润公司也未注销。

四、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如前所述最终欠款为168万),而被告人也犯有肝病,且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不应该是蒋健来全权负责(因为其当时是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凡事亲力亲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完全是一种民事合同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解决,在此恳请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蒋万君

20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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