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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律师
杨鹏律师
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辩护词

犯罪类型2015-05-19|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潘某某亲属委托及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对潘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潘某某构成犯罪“情节严重”。

《刑法》第209条规定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基本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十二类涉税犯罪追诉标准》规定也只规定了该罪的追诉标准。与此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何为“情节严重”做出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制造、出售发票数量巨大的;多次非法制造、出售发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获利数额巨大的、曾因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此类犯罪活动被查获,犯罪数量接近上述“情节严重”标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不具有以上情节的任何一种,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1、不属于非法制造发票数量巨大。被告人潘某某从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在印刷厂从事整理纸张、切纸、打杂等事务,参与时间不足一月应以这段时间生产的发票量来对被告人潘某某量刑,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安机关查获假发票成品965514份,假发票半成品196455份,假增值税专用发票498份,指的是本案其他被告人近两三年来一共生产、销售的发票总数,而非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期间的生产销售量,不能将全部数额计算在其身上公诉机关未证明潘某某制造发票数量更不应主观臆断估算出潘某某大概、可能、平均制造了多少发票,也不能仅根据潘某某自己的供述这一孤证来认定。我国刑法历来倡导“宁可错放、不可误判”理念,既然无法查清该遵循疑罪(“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下)从无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不认定潘某某非法制造假发票达到数量巨大情节

2、不具有多次非法制造发票的情节。刑法理论实践中,均认为达到“三”及其以上,即为“多”,为“情节严重”。事发之前,被告人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更无从事非法印制发票的行为,关于这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仅指控一次也可印证。

3、并未造成国家巨大税款流失的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 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规定,并无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伪造发票达到什么程度是造成国家巨大税款流失的规定。同时,公诉机关也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制造了多少发票?这些发票出售了多少?给国家造成了多大损失?既如此,就不能认定潘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税款流失后果。相反,有大量的发票并未出售,或者遭遇退货,发票因质量问题几乎未流入市场也并未获得利益。因此,潘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巨大的税款流失。

4、不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一般情况下,印制假发票的成本较低,但其收益非常可观,这也是制售假发票者敢铤而走险的原因。法庭调查已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是本案其他部分被告人所聘请的临时工,且仅做了一月左右,领取了四千左右的工资。其并没有参与分赃,仅获得微薄的劳动报酬,违法所得不构成数额巨大。

5、并未因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此类犯罪活动被查获,犯罪数量接近上述“情节严重”标准。如前所述,被告人潘某某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及违法行为,更没有被任何国家机关处罚过,不具有该情节。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均不属“情节严重”。

二、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属于从犯。

被告人潘某某是本案其他部分被告人临时聘请的员工,是打工者,劳动者,是赚取劳动报酬的,而非老板,股东,分取所谓的红利。不足一月的工作期间内,其主要工作是打杂,诸如:打扫卫生、打包装、监督部分被告人股东、少量切纸、整理纸张等辅助型工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潘某某所起作用很小,涉嫌犯罪时间短,参与程度不深,系从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很好。

自被公安机关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至今,被告人潘某某所作的全部笔录,均前后一致,都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行为,无任何隐瞒。这些供述也与其他被告人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加之其当庭认罪,足以说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很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第9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从轻处罚。因此,应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潘某某有积极悔罪态度。

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劣迹,只是由于年龄较小,受教育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会破坏正常的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加之其他部分被告人的欺骗、引诱、教唆,而误入歧途,身陷囹圄。被告人潘某某悔恨至极,决定重新做人,悔罪态度较好。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潘某某已是两个孩子的父亲,两孩尚年幼,也都需要父亲打工挣钱糊口,潘某某之所涉嫌犯罪与其家境贫寒,急于挣钱养家也有一定的关系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认罪悔罪,初犯偶犯,也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了失去人身自由7个多月的代价,其心理和精神上已经遭受了巨大痛苦,也受到了相应教训,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也不至于对其所居住地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全完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

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给被告人潘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也让两个年幼孩子能够早日回到父亲的怀抱,在量刑时能够判处被告人潘某某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为盼谢谢!

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杨鹏、罗亮

二零一四年二十二

注:该案最终判决潘某某构成指控的犯罪,判决十个月有期徒刑,当事人非常之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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