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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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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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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涉嫌盗窃罪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05-19|人阅读

谢某某涉嫌盗窃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肖某的委托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谢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谢某,并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谢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其盗窃次数及盗窃金额有不同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所有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只能认定被告人谢某实施了两起盗窃,共盗窃了两部摩托车。

下面我结合起诉书逐起进行分析:

(一)、第一起。

1、虽有被害人谢某的报案笔录,购买人谭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转让证明,车辆行驶证,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谢某指认现场照片及其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但这些证据仅仅只能证明被告人谢某实施了此次盗窃,却无法证明被告人谢某也参与其中。

2、被告人谢某虽承认(详见公安诉讼证据卷第32-44页)与同案被告人谢某一起偷盗过4部摩托车,但在后面的供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卷30-35页)中,解释说由于公安机关对其诱供,使其误以为承认的越多是立功表现,才将其所知的实为同案被告人谢某个人实施的盗窃揽在自己身上。而实际上被告人谢某仅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并未与同案被告人谢某在于都楂林工业园偷盗摩托车。

3、能够证明被告人谢某参与此次盗窃的只有同案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但该供述内容上前后不一,矛盾重重,又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谢某实施了本起盗窃。

4、证人谢某向出庭证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谢某才离开广州新塘,回到于都。同年4月份曾回去一次,但仅在家呆了几天,不可能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起盗窃。

5、被告人谢某也一再强调,案发的2011年6月,其尚在广州打工,不具备作案时间。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第一起盗窃案不能成立。

(二)第二、五、六起。

1、虽然有被害人李某、胡某、赖某的报案笔录及证言,购买人谭某、钟某、林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谢某指认现场照片及其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但这些证据同样仅仅能证明同案被告人谢某实施了此次盗窃,却无法证明被告人谢某参与。

2、被告人谢某自始至终也未承认其参与并实施了这三起盗窃。且第二起的作案时间也是在2011年6月份,其不具备作案时间。

3、被告人谢某曾向辩护人证实,2011年10月7日其与刘某、曾某等人在曾某的麻将机店里打了一整天麻将。散伙后,其又与刘某住在银华酒家,没有实施第五起盗窃的作案时间。

4、被告人谢某又交代,2011年11月29日,其头部受伤并缠着纱布,在葛坳圩上吃完早餐后来到其卖嘉陵摩托车的店里玩了一整天的电脑,同样没有实施第六起盗窃的作案时间。

5、同样,能够证明被告人谢某参与此三起盗窃的仅有同案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但该供述内容上前后不一,矛盾重重,又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被告人谢某实施了该三起盗窃。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参与第二、五、六起盗窃案也不能成立。

纵观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谢某实施了六起盗窃,盗取了六辆摩托车。但其中四起的所有证据都指向同案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谢某无关;且证据之间对谢某而言不能相互印证,无法环环相扣,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司法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辩护人认为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谢某参与的第一、二、五、六这四起盗窃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谢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谢某自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盗窃行为,属于坦白。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属于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调查中,被告人虽对部分盗窃事实提出异议,但其自始至终均明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该认罪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相关规定,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标准刑10%以下。

3、被告人谢某平时表现很好。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谢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属于偶犯、初犯,应从轻处罚。

4、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和审判实践,法院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被告人谢某应酌定从轻处罚。

三、量刑建议。

综合以上两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仅实施了两起盗窃,共盗窃了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为9265元,而非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有六起六辆,总价值24745元。根据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江西省高院关于《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缓刑。

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无可厚非。但法律的严谨要求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做到不枉不纵。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谢谢!

辩护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杨 鹏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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