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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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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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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等人涉嫌侮辱罪自诉代理词

犯罪类型2015-05-19|人阅读

魏某某等人涉嫌侮辱罪自诉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管某某的委托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自诉人管某某诉被告人魏某华曾某某魏某生侮辱罪一案的代理人,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三被告人均构成侮辱罪。

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201091616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华曾某某魏某生在宁都县人民医院院内,在近百人围观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方式强行脱掉自诉人裤子,使自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下体裸露近30分钟之久,严重侵犯自诉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追究三人刑事责任。

(一)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三被告人均已年满18周岁,且均无精神疾病,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2、主观方面。通过被告人行为可反映出三被告人均具有对自诉人实施侮辱行为的主观动机与犯罪目的。事发当日,被告人魏某华陪同曾某某验伤,本属正常,然之前发生的两起打架表明,其陪同的目的,名为陪同,实为伺机对自诉人报复。

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她当时穿的是县医院清洁工的服装,裤子是松紧带的,我很容易就将他的裤子脱下…”,说明魏某华明知自诉人的裤子松动,还要拉扯,具有脱自诉人裤子的动机;

笔录的同一页:“…我在县医院食堂门口将管某某追上,我抓住管某某的衣服,管某某就躺倒地上说我让你打,我把管某某的裤子扯掉。…”魏某华在控制自诉人后,不是先动手打人,而是去扯自诉人的裤子,并将自诉人的外裤、内裤全部脱掉,说明魏某华主观上具有让自诉人当众裸露,当众出丑的目的,而非辩护人所主张的不小心脱掉自诉人的裤子,而且,若是不小心,怎可能连自诉人内裤也脱掉?

因此,被告人魏某华有侮辱自诉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曾某某魏某生在混战之中,上前采用殴打、拉扯、摁住等方式制服自诉人,帮助魏某华对自诉人的脱裤行为,二人虽非直接参与,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可认定两人主观上也有对自诉人侮辱的直接故意。

3、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三被告人公然采用暴力手段,实施了脱掉自诉人裤子,使自诉人下身裸露,长达近30分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自诉人为证明该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宁都法院行政判决书、宁都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法律虽然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然司法实践当中,甚至是公诉案件,证人几乎都不会出庭,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会获得法院的认可。刑案当中,证人不出庭,通过提交证言的方式证明相关事实,已是我国的通行做法,本案目击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符合该做法,应获法庭支持。

辩护律师所提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生活当中,发生打架事件,会引起围观,本案也不例外,更何况是妇女被当众脱裤,这样的重磅事件,又发生在医院,关注人数肯定较多,有证人提出当时围观群众近百人之多,绝不夸张。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1分钟之内不可能脱掉自诉人裤子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时值9月,天气较热,自诉人下身只穿一条外裤和内裤,衣着较少;其次,当时殴打、脱自诉人裤子的,不仅仅只有三名被告人,据证人证言,有以三被告人为首的十多人参与。第三,自诉人是柔弱的妇女。试想,十多人脱掉一个妇女的裤子,需要很长时间吗?答案是否定的。

当然,并非所有人都是冲着看热闹的想法去的,其中不乏如池某某等人,当面呵斥三被告人违法,要求三被告人停止的善意行为。看不下去这种作恶行为的群众也大有人在,在劝阻无效之后,又觉得不好意思,抑或有其他事情,只看到脱裤事件当中的片段,也属正常。同时,每人都有自己的想法,对同一起事件发表不同意见也是人之常情。因此,才会出现,部分证人只看到被告人准备脱自诉人的裤子就离开,部分证人看到脱自诉人的上衣就离开,部分证人看完了整个过程离开的情形。每个证人对其所看到的、听到的事情都进行了如实陈述,怎么能说是矛盾?

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公安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经生效,根据《民诉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生效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不需要证明的内容。两份文书在经查明部分,明确写明,三被告人将自诉人的裤子扯掉至下身完全裸露。

因此,自诉人所提供的11组合法有效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的侮辱行为。

(二)情节严重。

1、法庭已经查明,事发是下午1630分左右,接近下班高峰期,医院的医生、病人、陪护人员、其他人员等陆续进入食堂,准备就餐。三被告人在医院食堂门口,在大量群众围观的环境下,对自诉人实施脱裤侮辱行为,是情节严重之一。

2、当众脱去妇女的裤子。身为一名妇女,贞操和身体无比重要,有时甚至超过生命本身,公然脱去自诉人裤子,使自诉人的下体完全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且长达30分钟,对自诉人人格尊严及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害,是情节严重之二。

3、存在暴力殴打自诉人的情形。三被告人不但侮辱自诉人,还殴打自诉人,不论是证人自己出具的证言、还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询问笔录,亦或是被告人自己的陈述,均证明三被告人对自诉人采取了拧、掐、打等行为,造成自诉人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是情节严重之三。

4、事发之后,自诉人羞愧难当,曾多次有过轻生念头,但均在亲朋、好友的劝说、开导下,苟活至今。然截至今日,自诉人一直没脸见人,绝大部分时间待在家中,整日心情郁闷,心事重重,偶尔出门,都会发现别人用异样的眼光看自己,对自己指指点点,自诉人简直感觉到生不如死。三被告人对自诉人的伤害无疑是致命的,对自诉人身心健康造成了无以弥补的损失,其手段之恶劣、情节之严重,都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自诉人能坚持到现在,为的就是能获得法庭的公证处理,为了能讨还公道,是为情节严重之四。

综合以上两点,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侮辱自诉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应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而应对其从重处罚。

(一)三被告人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

《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情节恶劣,且在犯罪事实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在庭审中仍然拒不认罪,更无任何悔罪表现;还明确拒绝给予自诉人任何赔偿。因此,三被告人完全丧失了适用缓刑的条件。

(二)应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还具有如下从重处罚情节。

1、拒绝向自诉人认错并赔礼道歉。事发之后,自诉人委托丈夫多次与三被告人协商,要求三被告公开认错并赔礼道歉,但均遭到严词拒绝、甚至无理谩骂。三被告人根本就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是错误的,自己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严重后果,毫无悔罪的想法和态度。

2、拒绝赔偿自诉人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三被告人既拒绝向自诉人赔礼道歉,更拒绝给予自诉人物质及精神方面的赔偿,毫无赔偿的诚意和意愿。

3、长期以来,被告人仗着人多势众,处处欺负自诉人。2010916日,自诉人与被告人打架三场,且不说自诉人在三场之中都是受害者,单是事件的起因,就足以说明一切。

10年前,自诉人及其丈夫魏满生,与被告人魏某生曾某某夫妇由于房产争议而发生纠纷,进而遭受被告人魏某生曾某某的殴打、驱逐,致两人头破血流,无家可归。无奈之下,自诉人夫妇二人只能远离家乡,来到县城租房居住,打工维持生活。自诉人在县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其丈夫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最然收入微薄,但无人欺侮,生活还算如意。不料遇见前来医院就诊的被告人魏某生夫妇,曾某某声称找寻自诉人这么多年,今天终于如愿以偿,可以报仇泄愤。于是先动手,先欺负自诉人,才发生之后的纠纷。

由此可见,长期以来,自诉人均遭受被告人魏某生曾某某欺侮。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三被告有具有以上从重处罚情节。

三、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反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117条:(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第188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可以确定,一事不再理是不能两次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究。本案则不存在这种情况,辩护人出具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这只是行政处罚而已,而非人民法院的刑事追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立案处理,或者移送相关机关刑事处理。先行政处罚,后刑事处罚,两者并不冲突。因此,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鉴上,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构成侮辱罪,同时三被告人不具备缓刑条件,且具有从重情节。因此,应依法对三被告在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

自诉人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 师:付少天 杨鹏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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