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麦女士婚前从单位全款购置了一套房改房。麦女士与黄先生结婚后,该房面临拆迁。麦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自愿放弃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安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26万余元,并将此款于当月7日存入银行。为解决接下来的住房问题,麦某在温江重新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注明的产权人为麦某。这份签订于2003年7月1日的温江房屋的购买协议载明:“房屋转让价格:26万元整;麦某应在当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分两次付清全款……”。夫妻乔迁新居不久,黄某便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温江房产;麦某虽同意离婚但认为该套房屋属于自己婚前财产,不应分割。
法庭上,这场离婚诉讼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庭审中,麦某提供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产权终结领条、存折等证据,存折载明,麦某于2003年7月7开户存入26万余元,于当月的8号、21号支取了26万元整,用以证明麦某以其原房屋拆迁费全款购买了温江房屋。而黄某所主张的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辅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温江房屋系婚后购买,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用于购买此房的全部款项源自麦某婚前的个人财产。首先麦女士婚前的那套房屋,系房改房,由麦女士在登记结婚前一年付清全部房款,属麦女士的个人财产。婚后,由该房屋拆迁所得款项26万余元,系针对麦女士个人财产的货币补偿形式,亦属于麦女士的个人财产;后麦女士以该26万元的补偿款重新购置的房屋,亦属于个人财产形式的再次转变。且根据麦女士所出示的银行存折的存款和取款明细,并结合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房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新房的全部购置款系由拆迁补偿的26万元组成。
此外,麦某购房是用于居住非属于投资性质,房屋增值部分系自然增值,亦不属于共同财产。法院认定,麦某购置的温江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对黄某要求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