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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登才律师
谭登才律师
江苏-镇江
主办律师

不属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过错也被判赔11.2万

损害赔偿2010-03-15|人阅读

案件回放:200410月,原告方某因直肠癌接受南京某医院治疗。术前,某医院与方女士家属签定了手术自愿书时,注明“术中根据病情决定术式及手术范围,如为恶性,则有可能切除卵巢。”手术中,某医院认为右侧卵巢恶性可能性大,即根据经验,在未有手术病理回报的情况下,擅自切除原告双侧卵巢(系维系女性第二性特征的重要器官)。手术第三天,病理报告证实,双侧卵巢有病变。对此原告以未征得同意切除卵巢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9万元。法院依过错判定被告赔偿原告11.2万损失。

案件点拔:本案关键在于被告某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切除其卵巢,存在重大过错。承办律师认为:方女士到医院就诊,交纳住院费后,医院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医患关系。方女士作为患者,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有权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后果有知情了解的权利,并可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医疗措施有取舍、选择决定权。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同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及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有将切除卵巢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告知方女士及家属,并且在未取得患者及家属书面同意时擅自切除方女士的双侧卵巢,导致方女士丧失女性第二性特征,终身依赖药物维系女性第二特性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方女士的知情权、选择权,同时也给方女士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被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本案特殊性在于: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赔偿标准有两种:一是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但该规定只适用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二是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适用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所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律师联系电话:13094986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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