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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律师
曹明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法律援助,岂能以开庭为终结!

其他2010-08-24|人阅读

2007年刚入行的时候,我接手的第一个案子是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下来的刑事案件,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写出来供大家探讨,希望能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尽些微薄之力。

一、亲身经历援助案件

我当时所在的律所接到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下来的一个涉嫌招摇撞骗的案子,要求律师出庭辩护。接下案子之后就像往常一样到法院复印卷宗,由于时间紧张没有进行会见第二天就开庭了,当时我为被告人做的是无罪辩护,理由就是被告人冒充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庭结束以后一直没有等到判决书,时隔四个月后,我又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称检察院变更了罪名,又以诈骗罪(未遂)再次提起诉讼。我们在这里不讨论检察机关的行为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这次我有了充分的时间对被告人进行会见,并再次为一个被援助人上了法庭,我仍然为被告人做的是无罪辩护,理由就是被告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这次庭审结束以后第二天就出了判决,被告人获刑十个月,从他被采取强制措施开始计算,十天后就可以重新获得自由,出现这样的结果我想应当和辩护有关系,这也让我亲历了法律援助的作用。

接下来的工作其实很正常,也就是再去看守所会见一次被告人,了解其对判决的想法以及是否提出上诉。但是,就是这原本简单的工作却出现了问题,当我手持判决书和会见介绍信到达到达看守所后看守所的警官要求我将法院的指派函给他,由于我在第一次会见时已经提供过上述文件,就像他言明这是援助案件,而且第一次会见时已经提交了指派函,但看守所的警官称你会见一次就要提交一份指派函。这下我可是傻了眼,第一次听说这样的规定,我马上和本案的主审法官取得联系,并向他说明了上述情况,显然法官的反应和我是一样的,都被这规定搞得一头雾水,但他非常明确的回答我法院的指派函只能开一次,不可能再开第二次给我,并建议我与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联系一下看是否可以解决。

我又与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联系,又重复了一遍我遇到的问题,援助中心的人回答我说:他们与法院就指派律师的协议权限仅仅是一审开庭,开庭之后的事情法院没有委托援助中心办理,换句话说,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在一审开完庭后就完成了援助的工作,至于被援助人对判决的反应律师可以不过问,即使是被告人要求上诉也与律师没有关系了。

这样的规定让我心里难免有些惆怅,难道法律援助仅仅被浓缩为出一次庭吗?这就是律师参与援助的价值体现吗?

二、法律援助的现状

静下心来想一想,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

首先、从宏观上讲,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 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像会见这样的小事情都是一家一个要求,一家一个说法。

其次、从微观的角度讲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最后、从从事援助工作的律师自身出发有待提高责任心。

现在,在一部分律师的观念中认为,进行法律援助只是走走过场,不用过多的浪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要把他们都用在可以带来利润的正经业务上,这样一来,也就在无形中降低了援助的质量,形成恶性循环。

三、援助案件的发展道路

为了更好的实现法律援助的意义和价值目标,应当从几个方面入手:、

(一) 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起诉或开庭之后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  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应当从几方面入手:

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

其次,对于援助案件的权利、权限管理应当明确、统一,既然司法局有一个和法院相互配合的援助中心就不如调动他的全部积极性,只要是法院发现需要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案件,统一转至援助中心来办理,由援助中心统一负责选派律师参与援助,并由援助中心就援助案件统一对法院负责,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

最后,给予法律援助中心一定的地位与权限,在援助案件由其集中、统一办理的的前提下,提高援助中心的法律地位并给予援助中心出具相应法律文书的权利,明确规定由援助中心出具的会见介绍信、委托书与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出具的相关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不但可以节约司法成本,而且可以有效的提高对援助案件的管理。

四、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制度。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国务院发布的《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200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国际法规定的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不同的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把有支付能力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条件交给了律师的有偿服务的市场机制调节。但毫无疑问,这种调节机制是有缺陷的。仅有律师的有偿服务机制,就无异于法律只保障有钱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如果贫困群体无法得到刑事法律服务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则法庭和监狱有可能沦为贫困阶层诅咒社会黑暗不公、滋长反社会和暴力破坏行为的温床和教室,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作为律师有偿服务机制不能克服、并且导致诉讼程序不公正缺陷的弥补,这种制度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愿法律援助之树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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