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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责任重如泰山——对上海“莲花河畔景苑”在建大楼倾倒事件中相关各方责任的分析

工程建设2010-05-14|人阅读

工程责任重如泰山

——对上海“莲花河畔景苑”在建大楼倾倒事件中相关各方责任的分析

刘志强

2009年6月27日凌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罗阳路在建的“莲花河畔景苑”商品房小区工地内,发生一幢13层楼房向南整体倾倒事故,一名工人逃生不及被压致死。事件发生后,即在国内处引起广泛的关注。本文从法律角度对事件中所涉及的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各方所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

事件发生后,政府组织了相关专家成立联合调查组,7月2日专家组提出了事故原因调查和技术分析的结论意见一共四项:一、房屋倾倒的主要原因是,紧贴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与此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产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了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倾倒。二、倾倒事故发生后,对其它房屋周边的堆土及时采取了卸土、填坑等措施,目前地基和房屋变形稳定,房屋倾倒的隐患已经排除。三、原勘察报告,经现场补充勘察和复核,符合规范要求;原结构设计,经复核符合规范要求;大楼所用PHC管桩,经检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四、建议进一步分析房屋倾倒机理,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同时对周边房屋进一步检测和监测,确保安全。

本文的分析完全是建立在调查组所提出的结论意见的基础之上。

一、勘察、设计方的责任

根据国务院2004年2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在本次事件调查中曾提到,倾倒楼房旁的地下存在暗浜,因此首先要清楚,此处的暗浜是否会直接或间接导致楼房的倾倒?如果暗浜是导致楼房倾倒的原因,那么勘察公司在作地质勘察时有没有发现此暗浜?如果已经发现,设计单位在进行设计时,有没有考虑到这一因素?设计单位在设计时有没有考虑此工程中必要的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如果以上环节有任何缺失,并且此缺失可能会导致楼房倾倒的后果,勘察单位与设计单位的责任都无法推卸。根据《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如果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在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中,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情节严重的,将被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调查组所公布的结论意见,原勘察报告和结构设计均符合规范要求,据此,可以排除勘察、设计方的责任,两方在此事件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施工方的责任

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施工单位还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开挖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开挖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双方对此应签字确认。如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本次事件中,所涉及到的施工单位一共两个,分别是建设倾倒楼房的施工单位和进行地下车库建设的施工单位(据悉这两项工程分别由两家施工单位负责)。从事故成因及责任上来看问题集中在两点,第一,倾倒楼房的桩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进行地下车库建设是否是导致楼房倾倒的直接原因?对于两家施工单位,则应当分别考虑: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没有完善的安全管理;二、在各自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没有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与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三、进行地下车库建设的施工单位所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曾组织过专家进行论证;四、进行地下车库建设的施工单位,是否对相邻的楼房(即倾倒的楼房及其他附近楼房)采取了专项的防护。

根据调查组的结论,倾倒楼房所用PHC管桩,经检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由此可以排除建设倾倒楼房的施工单位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调查组同时认为,“房屋倾倒的主要原因是,紧贴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与此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产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了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倾倒。”而开挖基坑与堆土行为是否符合建筑规律则是确定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另一个考虑因素。按照通常建筑规律的做法,应是先建地下再建地上,如需建地下车库,通常应打好基坑,在基坑牢固的基础上再建设地面上的建筑。基坑工程如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有损害的,则应进行专项防护。根据相关报道,该地下车库施工时,并未打防护桩,由此基本可以确定,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应当由进行地下车库建设的施工单位负责。虽然在报道中还看不到倾倒楼房北侧的堆土就是地下车库所挖出的土方,或者说,该土方就是进行地下车库建设的施工单位所堆放的,但根据常识,一边在开挖基坑,一边的土堆在增高,可以推断该土堆就是基坑里所挖出的土方,而正是基坑和土堆所产生的压力差导致了楼房的倾倒,因此进行地下车库建设的施工单位责任无法推卸。当然,如果堆土行为确为他方所为,该施工单位则可以相应减轻自己的责任。

根据《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据此,施工单位的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且对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还有附加的责任,即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担任此类职务。

根据调查组所公布的结论意见,本次事件的主要由施工单位违规施工造成,该施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以上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且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还应承担附加责任。

三、监理方的责任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在本次事件中,监理单位是否曾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过认真的审查,如果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就存在错误而监理单位未能发现,或者施工组织设计中虽然没有错误,而施工单位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违反已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监理单位没有进行有效的制止,则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如果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或者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监理单位的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调查组所公布的结论意见并未提及监理单位的工作情况,但如果监理单位存在以上分析中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责任,责任人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四、建设方的责任

在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建设单位在工程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相对较少。

根据《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政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建设单位的责任同样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本次事件中,建设单位是否曾向施工单位提供了合适的相关资料,以及是否曾向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过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具体来说,先进行地上建设后进行地下建设、开挖基坑时未打防护桩以及在倾倒楼房的北侧进行堆土的行为是否建设单位所要求的。如果是,则建设单位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是,则建设单位可不负责任。调查组所公布的结论意见和相关报道中均未提及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以上情形,因此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调查才能确定。

五、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面对该罪名进行分析: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但处罚的对象却是这些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是,对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来说,有时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会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违反国家规定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如两者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另外,本罪为结果犯,即只有当违反国家规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并未规定勘察单位的责任,应当说这是立法上的疏漏,结合本次事件,如果楼房的倾倒完全是因为勘察单位的过错所造成的,或者勘察单位在本次事件中也有严重过错,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机关却无法追究勘察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本罪的主体要件进行修正。

  “莲花河畔景苑”在建大楼的倾倒,无论是造成的直接的后果和间接的影响,均属重大安全事故,并且符合了法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因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如不能有效排除自己在事件中的过错,相关责任人员势必要按照此罪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以上的分析基础是建立在调查组所提出的结论意见和散见于各种报刊中的相关报道,真正的责任追究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如果是法院进行裁判,还要依据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调查组所提出的结论意见通常不会被法院直接采纳。工程责任重如泰山,这虽然是句老话,但无论什么时候都必须强调,希望本次事件能给所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再一次敲响警钟。

(2009年8月15日,2009年9月1日《造价师》,转载请注明出处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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