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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战朝律师
姜战朝律师
西藏-拉萨
主办律师

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犯罪类型2015-06-01|人阅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是由故意伤害罪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1291918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和刘某、谢某、张某、文某、窦某四人与受害人司某、王某在拉萨市北京中路与藏医院路交叉口因纠纷引起双方叫人打架斗殴,在打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罗某用弹簧刀把受害人王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所受伤势为重伤。

20121026经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城关区公安局于当日逮捕了犯罪嫌疑人罗某,并由城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110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某、谢某、张某、文某、窦某四人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此四人于20121014取保候审)。在诉讼中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城关区人民法院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罗某、张某,文某。谢某、窦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罗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万元,根据《刑事诉讼法》张某、文某、谢某、窦某、刘某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01364日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城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裁定由被告人张某、谢某、文某、窦某、刘某于201315日前分别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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