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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律师李子彬谈职务侵占罪辩护

刑事辩护2010-11-16|人阅读

杨华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李子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杨华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通过庭前查阅案卷及出席今天庭审,依据法律和事实,辩护律师认为:杨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希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为己有的心理态度,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庭审事实不能证明杨华主观上有“明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因此不能证明杨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不能证明杨华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

安阳市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47日,从成立之日起至企业停产之日期间,杨华全身心投入到企业的正常经营运转过程,包括寻找厂房租赁用地、缴纳租赁费及电费、聘请管理人员及工人、支付工资、联系生产经营业务等一切与公司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事宜。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大多是由其个人预先垫付,在其向公司要求报销时,却被公司的其他股东以种种理由拒绝,直至今日,杨华的有些垫付费用仍没有得到报销。

同时,公司成立以来的两年内,运转正常,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依据《公司分红协议书》(2006626日签订)和《技术股提成协议书》(2007317日签订),杨华应当从公司营业利润中分取相应的利润提成,但公司直到今日都没有按照协议执行给杨华分红。

200746,杨华再次向公司注入股金203867元,同年928日,公司现金保管毕喜来从杨华处借出现金2000元。

20081月份,公司经营十分困难,已经停止正常经营生产,此时主要负责回收外欠款项。杨华在将从山西省壶关县常平第六铁厂及壶关县常宏铁厂回收款项之后,占有该款项的目的是报销自己以前为本公司经营生产需要所产生的费用、抽回自己在公司的股金以及按照协议书约定分红。杨华的主观目的并不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此外,杨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第一次笔录中所作的“还欠十来万元钱,没有要回来。”与第二次笔录中所作的“因为公司有我的股东,我要收回来我的钱。”前后意思并不矛盾,恰恰证明了杨华不具有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仅仅是想把本属于自己的钱要回来而已。

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

二、本案事实不能证明杨华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杨华从山西省壶关县常平第六铁厂及壶关县常宏铁厂回收的款项277095元,其中的62445元已经上交公司财务,剩余的214650元用于支付公司以前外欠的租赁费、电费、工人工资、技术配方转让费等相关费用。

其中,曾经卖给杨华耐火材料技术配方的白周敏在询问笔录(补查卷P6-P7)中说:“杨华欠我的这22万元在2007年下半年至20083月份之前分3-4次付给了我17万元,还欠的5万元至今还没有给我。杨华总计给了我25万元。”从白周敏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印证出杨华已将从山西省壶关县常平第六铁厂及壶关县常宏铁厂回收的款项用于支付耐火材料技术配方费用。曾经在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帮过忙的姬生宝承认杨华给过其一万元左右的报酬,这些费用均是由杨华本人预支,却没有在公司财务处得到报销。此外,公司厂地出租人朱虎林的询问笔录(补充侦查卷P14-P15)及电费收据、技术配方转让人张荣卿出具的转让费收据、公司工作人员姬小勇工资收据(2007418日)以及销售商胡孝周出具的高压膜(袋)收据(20061222日)均能证明杨华回收的货款适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上,并非占为己有。

另外,公诉机关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杨华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杨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杨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恳请法庭对杨华作出无罪宣判。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子彬

201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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