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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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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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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意见

行政诉讼2013-10-12|人阅读
一、法院应当认定以下事实和了解适用以下法律。1、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不作为”根本就没有关于起诉期限之截止期的规定,乙区法院(2013)扬江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系于法无据、无法可依。为了简洁说明原裁定书的错误,现用英文字母代表相关日期:A代表“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日期(本案为2004年5月26日)”。B代表“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登记的日期(本案为2005年6月30日)”。C代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具体体现且完毕在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上,所以,制作‘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或‘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日期可视同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本代理意见为简洁起见,不论及“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形,只谈“依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形,而且仅对“依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其中两种类型进行说明:一是文书内容齐全,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的,用C1表示;二是文书内容欠缺,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用C2表示。D代表“行政机关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日期”。E代表“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日期”。原裁定书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可简化为:“行政机关作出C时,C2的起诉起始期是E,截止期是E+2年”。由时间的先后顺序自然属性及事物的发展次序客观规律而知:A不能得B,B不能得C,C不能得D,D不能得E。而A更不能得E,故而(A+8)与(E+2)之间没有可比性或相似性,谁也无从得知(A+8)年与(E+2)年两者之间有啥必然联系或者等同关系。因此,原裁定书中的“原告此次起诉是在其申请之日起经过长达近8年(即A+8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认定工伤及送达相关文书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即E+2年)”这个结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其实,这句话在逻辑上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将“申请之日(A)”混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E)”;在法律上是犯了“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将“起始申请行为”混淆为“事后知达行为”;总之,这个所谓“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完全是错误的!2、被告迄今没有制作原告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无起诉时效起算点。本案中被告**人社局无论是主观意识上还是客观事实上,一直没想也没有对原告刘苏英作出工伤认定行为。也就是说,**人社局制作刘苏英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日期迄今尚未出现或来到,即本案中的C不存在,C1、C2就都不存在,E与E+2也就更不存在,因此,何有“超过法定期限”之说?3、本案诉权之一来源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甲市人社局答复意见书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请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不作为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多次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或要求,希望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始终没有作为的,其起诉期限应当从当事人最后一次提出申请或要求之后,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该行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见附件)”,可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是2013年4月15日(即E)。4、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第四十一条的释义明确规定“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原告既不知道诉权又不知道起诉期限的,不存在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和最长起诉期限问题(见原审卷宗)”。本案原告无从得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存于何处,本案自然不存在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和最长起诉期限问题,自然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限定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所以说,原裁定书适用法规错误!综上,本案没有过时效,法院不能认定事实、法律理解错误。二、法院不能违反法律程序。1、法院不得主动收集证据。行诉法不同于民诉法的重大区别之一,就是举证责任及举证时效均限由被告承担及遵守(原告举证被告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为例外),法院不得主动收集证据或扩大证据范围,法院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法院的审判职责只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查,法院怎能帮助被告收集证据呢?!2、法院不应主动提出诉讼时效。被告在《行政答辩状》及《案件卷宗》、庭审过程中(见庭审笔录),直至庭审结束,包括原裁定书中均没有提及被告向法院提出或提交过“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依据与证据,原裁定书中所谓“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是乙法院私自妄加结论,乙法院这种私自妄加结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等,乙法院的这种错误行为超越了法院的审判权限,越俎代庖,系审判权侵犯行政权,这种错误行为其实是行政审判中严加禁止的违法行为。三、其它事项。原裁定书还有两个错误在此一并指出:1、原告的申请日期与被告的受理日期均是2004年5月26日。原告将申请材料交与被告医保科后,医保科将原告的申请材料拖延至2005年6月30日才转至**区行政服务中心劳动窗口进行受理登记。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备且工作流程失误才造成了登记日期滞后,受理日期实际上是申请日期(即A),而不是登记日期(即B)。2、乙法院未经过原、被告书面申请,也未依法指示被告提供第三人刘爱芹与其之间的相关诉讼文书,却私自调取了有关文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综上,请求法院对事实认定、适用法规,以及程序应当有较深的理解,而不能枉法裁判。此致甲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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