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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燕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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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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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的“接收货币一方”究竟是指哪一方?

诉讼2020-03-11|人阅读

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对外活动少不了签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原告肯定希望能在自己所在地起诉,但是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地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但是合同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即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那么该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否只要一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原告是否就属于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从而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指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货币”,引起该起诉讼的原因系基于“货币”产生的分歧,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货币,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比如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承揽合同中的报酬等,包括货币给付以及具体金额数量多少、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等围绕货币产生的争议就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争议。

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退款的,这些在诉讼请求中虽然同样表现为金钱形式,但此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不得以该款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拿买卖合同关系举例,一般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给付货币一方”应为买方,“接受货币一方”为卖方,如果买方因卖方违约,起诉要求卖方退款或支付违约金,该争议标的实质为卖方交付标的物,应该参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后半部分“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因被告就是卖方,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是卖方所在地,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值得一提的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做了特别约定,如果买卖双方实在淘宝、京东或者微信上订立的买卖合同,就需要根据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来判断合同履行地: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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