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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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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的功能

其他2015-02-04|人阅读

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可见,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假释制度的适用为罪犯提前出狱提供了机会,促使罪犯主动承担起改恶从善的责任,为达目标而检点个人行为。虽然这是功利主义趋利弊害使然,似有动机不纯之嫌,但是客观上它迫使罪犯先从行为表现开始,积极配合监狱的教育改造措施,从被迫改造到逐步自觉自愿接受监规纪律的约束,接受监狱的管理和教育。俗话说:“假做真时,假亦真;真做假时,真亦假。”一个行为做的久了,哪怕它是假的、装的,后来它也变真了。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其与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减刑制度相比:减刑制度注重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减刑制度并不关注。因而,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监狱机关为保证监狱的安全稳定,考虑较多的是罪犯的狱内表现,换句话说,只要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就可以获得减刑,至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表现则不会投入更多关注,尤其是当前社会对监狱的执法要求更高更严的形势下,监狱机关考虑更多的是防止出现罪犯暴狱、脱逃、行凶、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改造事故,导致实践中出现扩大减刑面来调动罪犯遵规守纪的积极性,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改造积极性。

而假释制度不仅要考察罪犯的“狱内表现”,还要考察罪犯“狱外可能的表现”,这就要求监狱机关在考虑对罪犯的假释时,不仅要充分考虑罪犯的“狱内表现”,而且还要注重对罪犯回归社会的“表现预测”,即要从罪犯的狱内表现、犯罪性质、心理结构家庭关系、谋生技能等各方面综合考虑罪犯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显然,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假释制度对监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责任心,更有利于体现既惩罚罪犯又改造罪犯的刑罚执行目的。

3、有利于减少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

刑罚虽然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但同样也具有一定的经济性。监狱在对罪犯惩罚与改造的过程中,受到行刑成本不断扩大的制约。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和监禁率较高两个方面的因素,关押的罪犯绝对数量一直很大,据统计,全国押犯93年超过124万,94年超过128万,95年超过132万,97年超过143万,01年超过149万,至02年已达到154万,并且目前仍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每一个罪犯都是“全劳保”,从吃、穿、住、行、到身体检查、看病一切全是国家包干,据统计,我国每年每个罪犯人均花费约1万元左右,这对监狱企业每况愈下的今天,这是一项不小的负担。而假释制度的正确运用无疑能够减少国家的负担。

另外,由于押犯人数的大副增长和超押,造成一线民警严重紧张,警力不足、监管形势严峻、工作要求高,使得监狱民警即使“眼睛一睁,忙到天黑”也只能应付日常管理,而真正需要对罪犯专业的、系统的教育矫正措施无暇顾及,造成监狱罪犯改造质量下降,重新犯罪率上升。因而,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予以假释(包括减刑),把有限的警力资源真正用于教育改造罪犯的刀口上,既能缓解警力不足的矛盾,又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而提高行刑效率。

4、有利于利用社会资源,实现罪犯矫治社会化。

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这就由法律明确规定了罪犯假释后,社会力量(公安机关)的监督义务和责任。通过公安机关的监督,发挥其自身资源,有效运用社区、居委会、各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的广泛参与监督,大大帮助假释罪犯缩小了从“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进程。

5、有利于预防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由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的是严格的管理和教育,因而不可避免的具有“监狱化”倾向—盲从性和社会不适应性。这样罪犯在假释后,从“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时期内,一方面,在生活和就业上面临许多不适和困难;另一方面,从无自由状态一下进入无限自由状态,使他们极易接受社会不良因素的诱导。这就导致部分刑释人员“旧病复发”,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在刑释后一二年的危险期内重新犯罪的。而假释制度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特殊性正为“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或者说监狱人)过度到“社会人”提供了桥梁。《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86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消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采取‘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消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假释的本质是附条件的释放,在罪犯假释考验期内,存在着假释人员随时因法定事由而被撤消假释予以继续执行刑罚的威慑力。解决了刑释人员在过度期,即心理危险期内继续有人管,有人教的问题,有助于罪犯实现渐次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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