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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传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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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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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罚种类2020-11-27|人阅读

概念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刑法理论上一般将本罪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当本犯构成犯罪(上游犯罪)时,才存在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才成立犯罪。一方面,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上游罪即可,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另一方面,上游犯罪是不法层面的犯罪,不以具备有责性为前提换言之,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由于本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故不能根据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获利多少掩饰隐瞒的财产数额多少确立罪与非罪的标准例如,掩饰、隐瞒他人盗窃所得价值3000元的赃物的,成立本罪掩饰、隐瞒他人抢劫所得价值300元的赃物的,也成立本罪但是,掩饰、隐瞒他人职务侵占所得价值5万元的财物的,并不成立本罪因为他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价值5万元的财物并不是犯罪所得。

概言之,司法机关不得将本罪当做财产犯罪,而应当作妨害司法罪理解和认定根据《赃物案件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罪论处: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元至1万元以上的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贫、移民、救济款物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洗钱罪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洗钱罪只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本罪包括对一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掩饰与隐瞒。洗钱罪包括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本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的掩饰与隐瞒但是,本罪与洗钱罪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本罪与洗钱罪,对此,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3.行为人将替本犯窝藏的物据为己有的,构成本罪,不另成立侵占罪代为销售本犯盗窃的文物的,成立本罪与倒卖文物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诈骗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成立诈骗罪。我国的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如果否认对物的善意取得,那么,即使善意取得了赃物,本犯的被害人(所有权人)也有权追回。因此当本犯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赃物真相将赃物出卖给善意的第三人时,本犯的被害人依然有权向第三人追回自己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换言之,如果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盗窃罪的本犯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除成立盗窃罪外,另对善意第三人成立诈骗罪。(2)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同时触犯了赃物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3)第三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可能成立赃物罪(如收购赃物),出售方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4.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赃物达成合意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换言之,事前通谋,后为本犯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由于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故与本犯构成共同犯罪,不以本罪论处。在甲持续或者连续实施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过程中,乙持续或者连续为甲提供账户用于存款的需要贯彻因果共犯论的立场,判断乙的行为是否与甲的犯罪结果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进而决定是否以共犯论处。

浙江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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