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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利益类型比较

合同纠纷2012-08-24|人阅读

合同利益类型比较

作者:张鸿鹏

单位: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实践中什么是可得利益呢?欲说明可得利益,必须明白当事人在合同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会涉及到哪些利益,这些利益与可得利益有什么关系。准确把握各类型合同利益的内涵及其关系,将有助于当事人针对性的解决不同合同纠纷。

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有关理论试图解决律师在合同业务中尤其确定诉讼请求时遇到的一些实际困难。

一、利益类型及界定

在交易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主要会涉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可得利益等不同的利益类型,各合同利益的内容散见于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现逐一归纳列举如下:

(一)返还利益

关于返还利益,在我国《合同法》上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二种是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返还”和“折价补偿”作为我国《合同法》上返还利益的一种类型,事实上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这里返还利益也包括两种情况,如果原物尚且存在,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物质所有权情况下,返还财产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或者作为民法上物上请求权效力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或者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物之所有权,或者受损失方损失为价金损失,这里的返还利益则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这里的恢复原状实际上就是通过原物返还方式实现受损害方的返还利益,这种返还利益常常涉及的是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或受害方的违约救济问题。具体情形可概括为“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利益,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迫使被告交出其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

虽然理论上对返还利益作了上述区分,笔者认为,细分两种返还利益的实践意义并不明显,第二种返还利益作为受害方的救济手段,仍然需要借助于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得以实现。

(二)信赖利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确定了合同当事人承担地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这里涉及的受害方利益就是信赖利益,在学说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的契约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受害人因其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信赖利益。该处信赖利益与前述信赖利益不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因此受到损失。

两种类型信赖利益的区别在于第一种目的因其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而第二种信赖利益的目的在于使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共同之处在于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或者说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而不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全面履行的状态。

第二种类型的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中“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利益”中的返还利益(第二种返还利益)或信赖有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它们并不存在明显的分界,如果返还利益中被告所获益与原告的信赖损失间存在因果伴随关系,或者说被告的获益产生且等于被告信赖损失,则返还利益即为信赖利益的一个特例,依返还利益而来的所有案件将会适用信赖利益。

(三)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现代英美法一般不认同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分界,而是将二者合称为期待利益或与其利益,它是指当事人从双方允诺中所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它是从双方各自的履行中所取得的各种好处,既包括了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中所取得的各种好处。据此,在赔偿了期待利益损失之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犹如如期履行一般的状态。

笔者认为期待利益相当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下面对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分别阐述。

1.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是指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直接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获得赔偿的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因而,保护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最好方式是继续履行,即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

2.可得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排除履行利益即为可得利益,仅指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本身,可得利益的典型即利润,这里的利润通常指净利润,不包括取得利润而支持的费用,同时,在考虑可得利益时要注意市场价格、原料供应、生产条件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因我国《合同法》受英美合同法的影响较大,1854年著名的哈德勒诉巴克森达尔(Hadley V. Baxendale)案之前一度认为违约救济措施的唯一认为就是救济履行利益,不包括可得利益。

1776年的Flureau V. Thornhill案中原告购买货物准备出租,但是该物因为质量瑕疵不能交付,于是原告诉讼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失去交易机会受到的损失,关于失去交易机会受到的损失法官评论,原告“无权对空想的交易的好处获得损害赔偿”。导致这种判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当时社会背景下法官不能认识到商事交易与普通民事交易的区别,其历史原因和社会背景,此不赘述。

可得利益救济始于英国理财法院的1854年著名的哈德勒诉巴克森达尔(Hadley V. Baxendale)案。原告经营磨坊生意,被告从事运输业。一天,原告磨坊蒸汽机上的一个曲轴断裂,停止经营。该曲轴的制造商位于格林威治,原告只能委托被告带上曲轴样品到格林威治换一个新的曲轴。原告让一名雇员将曲轴送到被告处,告诉他运到格林威治,并告知磨坊现已停业,还问“新的曲轴什么时候可以拿到?”回答是第二天中午就可以拿到。原告将曲轴交与被告并支付运费。由于被告疏忽曲轴没有马上运往格林威治,致使磨坊经营延误几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该案主审法官阿尔德松男爵在判决中指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对方当事人针对这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获得的公平合理地赔偿包括,或者是自然产生的损失,就是根据一般常理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合理预期到的损失,就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合理地预期到,一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就可以造出的损失”。

关于可得利益的特点,学界通说认为,(1)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他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未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2)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或者说这种利益已经具备实现的条件,有一定的现实性。

(四)固有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就是所谓的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或者完全性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与固有利益对应的违约形态为加害给付,而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的区别在于固有利益与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区分。瑕疵给付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致使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者效用减少乃至丧失,而且也有可能进一步损及债权人的可得利益,加害给付侵害的却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二、各利益类型比较图示

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返还(58条) 返还原物

请求权

返还利益

合同解除后的返还(97条) 违约救济

合同履行后 履行利益 继续履行

违约造成 可得利益 期待利益

的损失 可得利益

113条)

相信合同全面履行的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

相信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赖利益(43条)

固有利益(122条)

三、小结

准确把握合同类型是合同纠纷中选择诉讼请求的基础,本文通过概念界定并图标比较的方式准确呈现各种合同类型的关系。但笔者认为本文关于合同利益的列举远不等同于违约损害范围,具体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仍有待于对违约损害赔偿其他规则进一步分析。

[] 富勒和帕迪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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