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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武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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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5-28|人阅读
辩 护 词审判长: 由于本案第二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他又没有委托辩护人,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区法院及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在接受任务之后,我在开庭之前仔细阅读了起诉书以及本案的案卷,并会见了我的当事人,在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后,形成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首先,我对起诉书中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但是,我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我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他的行为,应当是一种受人蛊惑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全国高等教育考试教材《刑法学》第417~418页,张明楷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对寻衅滋事罪的定性要求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实施加害行为,而且加害人主观上一般是没有什么具体的理由的,也就是所谓的“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起哄闹事的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主要区别在于动机和起因不同。前者是基于寻求刺激的动机,无端生事;而后者往往是为了满足某种个人的要求,事出有因,企图用聚众闹事的方式向有关单位施加压力,获取一定的利益。”(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事法学》第198页,陈光中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一版)。众所周知,寻衅滋事罪是从修改前的《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高铭暄教授在谈到流氓罪中的寻衅滋事与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的区别是这样说的:“流氓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的区别。三者都侵犯公共秩序,后两种犯罪都是聚众进行,流氓罪有时也可以表现为聚众形式,因而三者在客观上有时很近似。流氓罪与后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同。流氓罪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两种犯罪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单位团体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机关、单位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满足个人要求的目的。此外,对流氓罪的共犯,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后两种犯罪,只依法对首要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全国高等教育考试教材《刑法学》第653页,高铭暄主编,1989年10月第一版)。根据《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此可见,对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要求必须是情节恶劣,何谓“情节恶劣”?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太多的规定,只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也就是说,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达到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通过以上论述,再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我认为,易某某所参与的那次事件,是一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不是寻衅滋事。首先,本案中在逃犯罪嫌疑人何某是由于上网与他人发生矛盾,从法庭调查得知,何某与网吧管理人员发生了打斗,何某的手上还有颈部受了伤,何某认为吃了亏受了气,才召集人马想要报复出气,其目的是要网吧赔医药费,所以本案的发生不是无事生非,打人取乐,不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而是事出有因,双方都有过错,因此从主观方面来讲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其次,被打的人是网吧里的几个主要负责人,这几个人之前都与何某发生了打斗,并客观上造成了何某受伤的事实,而本案的被告人到酒店后并没有随意殴打酒店内的其他人,殴打的仅仅是之前与何某发生冲突的人,所以从这点来讲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第三,寻衅滋事罪要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而本案受害人的伤经鉴定都是轻微伤,因此我认为尚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第四,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何某在逃,由于没有何某的口供,无法得知当时事情究竟是为什么引起的,而我认为查清引发当时事件的真正原因对本案的定性是有重大影响的, 综上所述,从现有证据来看,我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武琳 201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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