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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事辩护2011-05-28|人阅读

·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02〕18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   (一)抢夺公(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 浙江省高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浙江省高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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