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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灵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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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州
主办律师

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执行2013-06-30|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解读】

一、问题由来

有关部门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时,因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造成被执行人的房产被多次拍卖。就该部分损失产生的纠纷,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的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直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拍卖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拍卖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处分行为,拍卖机构只是法院的辅助人。执行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执行拍卖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拍卖不同。执行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拍卖程序的启动并非基于债权人的要求,而是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一种司法行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仅仅是司法行为辅助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行为后果仍应由法院承担,至于承担的途径则应通过国家赔偿解决。因此,对于买受人基于执行拍卖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拍卖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舍同,虽然有执行机构这种公权力的参与,但合同的主体仍然是要求拍卖的债权人和买受人,执行机构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当因拍卖合同出现纠纷时,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应该是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三、研究意见及理由

经研究,我们认为,执行拍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拍卖合同。执行拍卖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理由如下:

(一)就执行拍卖行为的性质而言,执行拍卖行为是公权力的

行为

执行拍卖是指由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其查封、扣押的财物出卖给出价最高者的执行措施。关于法院执行拍卖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看法。私法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要约引诱,应买表示为要约,拍定则为承诺。主张私法说的学者,对何人应作为出卖人也存在很大分歧,并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种不同的学说:执行机关为出卖人说、债权人为出卖人说、债务人为出卖人说、担保物的所有人为出卖人说。公法说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折衷说认为,拍卖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强制处分;另一方面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及效果。

执行拍卖与一般拍卖存在以下区别:首先,从权利来源来看,执行拍卖是强制拍卖,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其权利来源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而一般民事拍卖是物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的一种处分,其权利来源是合同法以及拍卖法等,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看,执行拍卖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作为拍卖委托人的法院,其与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执行拍卖作为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的一般规定约束外,还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纽织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执行拍卖过程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再次,从委托拍卖的性质来看,执行拍卖的行为属于职权委托。一般拍卖作为一种变价的方法,无须得到被执行人的同意。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行为是法院的职务委托行为,此项权力并非来自债权人的授予,是司法机关履行其执行职能所固有的一项权力,是公法意义上的职务委托行为。执行法院将拍卖物“委托”给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法院又不属于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它与受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之间是一种有偿司法协助关系,评估、拍卖机构是法院的协助执行人。评估、拍卖机构在拍卖中有过错造成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法院承担。至于作为受托人的评估、拍卖机构有

过错的,委托法院可向其追偿。

(二)人民法院不受理执行拍卖纠纷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执行拍卖是公法行为,执行拍卖活动中的当事人也不是平等主体,他们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理由:执行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能接受另一个民事程序对其合法性审查。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可以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如果将此程序中出现的纠纷重新纳入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并判决,等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自己的执行行为,这有违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逻辑,势必造成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循环审判,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

如果执行拍卖出现错误,如何纠正错误的拍卖行为,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入的权利遭寻求何种途径救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兰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兼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拍卖规定》第六条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且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形作了规定。另外,《执行规定》第七十至七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了规定,《执行规定》第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条对执行回转作了规定,《执行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执行监督作了规定。

在强制拍卖中,拍卖的标的物处于司法扣押状态下,除法院自身以外,其他人无法行使交付标的物、解除扣押的权力。因此,如果拍卖过程中法院违厦法定程序,或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给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回转以及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和拍卖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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