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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灵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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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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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应以当事人之间实际交易产生的款项事实来进行结算

合同纠纷2013-11-21|人阅读
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应以当事人之间实际交易产生的款项事实来进行结算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325李某与闫某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德国超健康产品,李某全面负责德国超健康产品经营事务,张某负责从专业银行开具远期跟单信用证(360天);开具信用证如果使用李某的有效证券作抵押,则张某所得利润为信用证额的15%,否则为信用证额的30%;李某须在信用证到期前一个月把本金及利润划付张某账号。

1996529,李某与张某签订第二份协议约定,由张某所属企业负责为李某开具信用证,具体业务经营由李某负责,张某不予参加。信用证议付前一个月,李某必须将本金及利润汇人张某指定账户,拖延期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李某负责补偿;180天信用证利润为信用证额的15%;发生经济纠纷,可向张某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从1996618起至19971022止,张某以其所属企业名义,先后为李某共开出180天远期跟单信用证21革,总额为18682228美元。

1998年李某与张某先后签订第三份协议、第四份协议,进一步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但上述两份协议均未得到履行。

2000430李某与张某签订第五份协议约定,对双方过去的业务合作根据原订协议内容进行账务结算,截止到2000430,李某已155累计欠张某垫付信用证本金、应返还利润及违约金总金额为玖佰零柒万玖仟美元(907.9万美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清账条款: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由德国得道公司在10个月内偿还张某信用证垫付本金3515840美元。德国得道公司在12个月内返还张某利润款5554160美元;如德国得道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条款,则每天罚李某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八违约金;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德国得道公司控股或参股的第一家上市公司要保证张某投资股股权为100万股(按1995年底张某现金投入给德国得道公司100万美元原始股计算);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张某所在地法院受理。在该协议上有李某的签名,但李某否认该签名系其所签署。

对于第五份协议上李某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单位鉴定,结论为:倾向于李某的签名。对该鉴定结论,李某表示异议。

2001710,张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张某根据第一份、第二份协议约定,从1996618起到19971022为李某共开立180天远期跟单信用证21单,总额18682228美元。到起诉日止,李某支付了部分手续费70万美元及汇回信用证本金16单半,金颧15161772美元,尚欠信用证本金3520456美元。由于李某未将信用证本金3520456美元按约定期限汇入张某账户,由此造成张某5335186. 52美元的经济损失。对于双方的经济往来,双方已经签订第五份协议进行了结算,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第五份协议的结算内容,判决李某偿还相应的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截至起诉时)共计15899175. 72美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先后签订五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以双方的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李某清偿债务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李某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向张某清偿所欠余款并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张某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3520456美元,信用证展期和延期手续费2113153. 02美元,赔偿因垫付信用证本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931166. 70美元;上述款项共计15899175. 74美元,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有证据证明第五份协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第五份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作为判决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李某所代表的公司于19972月至19983月在信用证到期前已付款2667万元人民币,不存在拖欠信用证本金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1)第五份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李某所称张某漏算的人民币2667万元,其中人民币630万元与张某无关;其余1871万元折合230万美元,2000430签订第五份协议时已冲减。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对于李某在庭审中称,有新证据证明其曾通过国内企业汇款2667万元人民币给天津超能量公司作为还张某代开信用证的本金,但双方在算账时未将此款计算在内,张某认可收到了1871万元人民币和20万美元,汇款时间是1997年至1998年初,在2000430对账时已抵销。剩余约630万元人民币与代开信用证本金无关,其中500万元人民币由李某所在公司天津太和公司作为投资款汇入太和药业有限公司,时间是1999123085万元由李某所在公司天津太和公司作为货款汇入富裕股份有限公司钢厂,时间是19972345万元由李某所属公司天津绿环公司作为还企业欠款汇人富裕股份有限公司钢厂,时间是1997224曰;以上汇款情况有汇款单证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对于案涉张某为李某所开具的信用证21单共计18682228美元及第960125单计924320美元作解除汇款指令,张某、李某均无异议;张某为李某实际开具信用证20单共计17757908美元。

李某主张,其境内外关联企业所有付款情况为:(1)境外关联企业付款14笔合计金额14237452美元;\'(2)境外关联企业单独向张某指定单位付款5笔合计70万美元;(3)李某境内关联企业支付人民币2667万元,折合3212253美元。李某主张上述款项均冲抵信用证本金,且李某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开证金额。对于李某关于支付款项(1)系境外关联企业付款14笔合计金额14237452美元及支付信用证本金的主张,张某予以认可。对于李某关于支付款项(2)系境外关联企业单独向张某指定单位付款5笔合计70万美元的主张,张某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予以承认。对于李某所主张支付款项(3)人民币2667万元中的63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同本案无关。对于其余的2067万元人民币,张某主张上述款项由1871万元人民币(折合230万美元)及20万美元构成,已经冲抵了李某应付的利润和罚息。对于案涉张某为李某所开具的信用证均为180天远期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第五份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2)李某所称的2667万元是否已清偿信用证本金。

1.关于第五份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第五份协议上李某的签名经过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为李某的签名,但是这种倾向性结论并非肯定性结论。而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来往款项事实来看,张某所主张的罚息、展期手续费及延期手续费在第一份至第四份协议中均没有约定,故张某主张第五份协议系抵偿了罚息及应付利润之后双方之间的结算约定,明显同前四份协议特别是第一份、第二份协议的约定不符。基于此,在第五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同之前四份协议的约定存在矛盾,且李某对第五份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该协议作为李某与张某之间的结算依据。进一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争议,则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第一份、第二份协议约定,以实际产生的款项数额进行结算。

2.关于李某所称的2667万元是否已清偿信用证本金问题。

李某主张,其曾通过国内企业汇款2667万元人民币给天津超能量,偿还张某代开信用证本金。对于其中的630万元,经一审法院查明,其中500万元人民币由李某所在公司天津太和公司作为投资款汇入太和药业右限公司,时间是1999123085万元由李某所在公司天津太和公司作为货款汇入富裕股份有限公司钢厂,时间是19972345万元由李某所属公司天津绿环公司作为还企业欠款汇入富裕股份有限公司钢厂,时间是1997224;以上汇款情况有汇款单证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张某关于上述630万元款项同本案无关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至于其余的2037万元人民币(折合250万美元),张某认为,已经冲抵了利润和罚息。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份协议约定,张某负责开具的信用证如果使用李某有效证券作抵押,则李某保证张某所得利润为信用证额的15%,否则为信用证额的30%。第二份协议进一步约定,张某方企业给李某开具180天远期跟单信用证,每单信用证利润额15%,李某随本金向张某支付。故第二份协议已经变更了第一份协议关于开立信用证利润的约定。而经二审法院查明,张某为李某代开信用证总款项为17757908美元,且均为180天跟单信用证,故根据上述协议关于开立信用证利润的约定内容,李某应支付张某的总利润为:17757908×15%=2663686.2美元。对于张某为李某历开具的信用证总数额17757908美元及应付总利润2663686.2美元两笔款项,张某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有权要求李某支付。对于上述款项,李某境外关联企业付款14笔合计14237452美元,已经用于偿还张某所代开信用证本金,故扣除该款项后,李某尚需支付张某代开信用证本金3520456美元及利润2663686.2美元。

对于李某主张的境外关联企业单独向张某付款70万美元及上述2037万元人民币折合250万美元,共计320万美元,李某主张系已经支付了信用证本金,而张某主张已经冲抵了应付利润及罚息。对此,一方面,基于李某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应支付张某信用证本金及利润;另一方面,基于张某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根据15%标准所计算的利润,而是以李某所支付款项已经冲抵了应付利润为抗辩,故对于张某关于上述款项已经冲抵应付利润的主张予以认可。而对于张某主张李某所支付款项还冲抵了应付罚息的主张,因当事人协议中并未约定李某应支付罚息,故张某关于冲抵罚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李某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润为2663686.2美元,故李某上述付款320万美元扣除应支付利润2663686.2美元之后,剩余536313.8美元,应进一步冲抵李某所欠张某的代开信用证本金3520456美元。冲抵后,李某仍欠付张某信用证本全:3520456 - 536313.8=2984142.2美元。因此,张某关于李某支付垫付本金3520456美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应支付张某垫付本金3515840美元,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至于张某在本案中请求,李某应支付展期手续费1579885. 92美元,延期手续费533267.1美元,共计2113153. 02美元,鉴于本案当事人所签署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协议中并未约定李某支付展期、延期手续费,故张某关于李某还应支付展期手续费、延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张某应付展期、延期手续费共计2113153. 02美元,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李某关于不支付张某展期、延期手续费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张某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3520456美元,认定事实错误,应纠正为:李某返还张某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2984142.2美元;一审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张某信用证展期和延期手续费2113153. 02美元及赔偿因垫付信用证本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931166. 70美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为李某返还张某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本金2984142.2美元,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当事人之间对于最终的结算协议并不认可,且最终的结算协议同之前的真实交易关系又明显存在矛盾;而对于最终的结算协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结算依据,在案件审理中往往困扰着广大法官。

对于上述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结算协议的约定为依据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结算协议往往是当事人之间最终的权利义务的固定,这种协议往往省略了当事人之间交易的许多中间环节,故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对于交易有最终的结算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去审查其具体的交易基础关系,而应以最终的结算协议作为依据。第二,在当前的经济交易生活中,当事人对于具体的交易关系留存证据的意识并不强,导致许多交易细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再现,而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通过对于结算协议的认可,则完全可以省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相反,由人民法院去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难度很大,且法律效果未必佳。第三,对于结算协议所存在的疑问,以及结算协议同真实交易关系所存在的矛盾,并不能作为否定结算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只要当辜人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协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即使结算协议同真实交易关系存在一定的矛盾,也应该以结算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结算的依据。因此,对于本案来说,既然当事人之间有最终的结算协议,且对于该结算协议上的签名被鉴定为倾向于是李某签名的情况下,则此种情况下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该结算协议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明显存在矛盾时,应以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的交易事实来进行结算。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民事案件的审理在于通过法律真实以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在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同其真实的交易关系存在矛盾时,应基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要求,来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第二,对于本案来说,第五份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第五份协议中所约定的罚息,延期、展期手续费在之前的第一份到第四份协议中均不存在,因此对于第五份协议所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就存在疑问。基于此,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也就很难确定,而在根据之前的第一份、第二份协议所进行的结算同第五份协议的结算存在巨大差额时,则应依据第一份、第二份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除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之外,我们认为还可以从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来分析此问题。在当前的许多交易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和最终的结算协议存在矛盾的情况并不鲜见,而在当事人之间对于最终的结算协议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而推翻结算协议的数额’,另一方当事人则需要提供证据来反证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从本案事实来看,张某不能证明第五份协议的真实性,而李某能够证明之前的真实交易关系,且该真实交易关系能够推翻第五份协议的内容,则李某的相关证据就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基于此,以真实的交易关系来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的结果。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我们要注意其适用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并不存在争议,此种情况下则结算协议的内容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人民法院就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如果此结算协议涉及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则属于另外的问题,限于篇幅,本节不做进一步研究。第二,结算协议的内容同真实的交易关系存在矛盾。主要在于交易内容或者计算方式上。比如交易关系中并没有约定罚息,而在结算协议中当事人则约定了罚息,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往往突破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此类问题的处理对于当前的许多民间借贷案件也具有同样的借鉴意义,比如在许多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往往为了规避法律不予保护高利贷的规定,绕过其真实的交易往来关系,通过签订最终的结算协议,以实现其规避法律、法规的目的。此种情况下的最终结算协议不应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人民法院也不应以此作为案件审理的事实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该结算协议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存在矛盾时,应以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的款项事实来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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