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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剑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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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衢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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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亟待完善的思考

劳动工伤2010-06-03|人阅读

论文摘要

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预防工伤事故,保障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补偿职业伤害带来的经济损失。我国在工伤保险领域内尽管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进一步完善。

笔者主要针对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内容,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及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对目前所施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中亟待完善的几处不足提出些思考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 工伤待遇 完善

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亟待完善的思考

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存在投保人范围过小,并且权威性不强、强制性不足等诸多弊端,这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面对我国当前工伤现象层出不穷、愈演愈烈的严峻情况,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一、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目的性

(一)必要性

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可以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减少职业危害和经济损失。工伤保险制度通过差别费率制、浮动费率制和奖惩机制,可以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的意识。工伤保险制度能够及时地、妥善地处理事故,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有利于增强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工伤保险制度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对企业特别是资金不足的企业具有经济支持作用。工伤保险制度能够促进职业康复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充分利用。工伤保险制度关系到广大职工和企业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1]

(二)目的性

依据改革成本最小化和平稳过度的原则,完善现有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相适应的,覆盖所有企业职工,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把完善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有机结合起来,更好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伤保险制度。这对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现阶段构筑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亟待完善的几个方面

(一)工伤认定方面存在的三处不足

1、《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扩大适用范围。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会呈现不同的形态,有限的法律条文显然不可能涵盖无限的生活事实。比方说,在上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受到伤害,如按法律明文规定,此种情形将会被不认定为工伤,但此种认定就会违背了立法精神,不能最大限度的有效保护职工因工作的事由而受到的伤害。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那么同样是上下班途中,同样是伤害,只是引起伤害的具体原因有所不同就不认定为工伤,这种相同情况不同结果的处理方式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这不仅使受害人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的认同。并且《条例》对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即便职工有过错也可认定为工伤,那么,对于因与职工意志完全无关的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遭人报复受到的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也就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2《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条例》对于因救人导致职工伤亡的,排除在了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社会上的救人行为一般称之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由其他有关政策调整,将其从工伤保险中分离出去,在理论上并无不妥。但是从实际情况考虑,此举可能会产生不好的效果。目前我国的社会治安情况不容乐观,盗窃、抢夺、抢劫、强奸和故意行凶在各地不断发生,尤其是抢劫、抢夺、强奸等案件,往往以暴力为前提,受害人或者他人一旦发现或者稍有反抗,犯罪嫌疑人就会立即对有关人员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由此对有关人员的人身会产生极大的危险性。而上述案件的发生往往是违法者特意选择在没有警察的地点和时间,而普通的公民包括劳动者,往往是现场的直接见证人,他们虽然没有维护社会治安的法定义务,但是他们在危机时刻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但是面临他人危机时刻,我国的见义勇为者尤其是可能导致自身危机的见义勇为者越来越少,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不能简单地指责社会道德的滑坡,而应当在有关制度上寻找不足。按照现在的有关见义勇为奖励规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最高奖励数额是1万元,如果见义勇为者在救援他人时,导致自己伤残或者死亡,仅仅得到区区1万元的奖励,可能远远不够自己受伤的治疗费用或者后事的料理费用,如果致残,还涉及自己与家人的生活资料后续来源问题。所以想在社会上大力宏扬见义勇为行为,鼓起广大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效保护处于危机时刻公民的人身安全,就应当大大提高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标准,使自身致残、死亡的见义勇为者受到的待遇适当高于工伤待遇,切实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但目前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待遇问题并没有很好的解决,《条例》却将劳动者因救人而伤亡的情况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客观上可能产生不良后果,这与国家鼓励见义勇为的政策是相冲突的。

3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犯罪者一律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的规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冲突,对于从事一些危险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尤其不利。应当将排除工伤保险范围的犯罪限于故意犯罪,使劳动中的过失犯罪又造成自身伤亡的劳动者,也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工伤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条例》里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无论自己是否有过错,一旦发生伤亡事故,都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意追求事故发生者除外);另一层含义是用人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事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对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规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对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同样也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此种作用对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要求就是具体规定不能与该项原则相冲突。但是《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却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一定的冲突,违反了该项原则。

犯罪在主观心态上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相应的犯罪也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对于故意犯罪者即使自己在犯罪过程中发生伤亡,不应当按工伤处理这是无异议的。但是过失犯罪,也是一种犯罪,一旦此种犯罪成立,按照《条例》的规定,就完全排除了过失行为自身伤亡者享受工伤的可能性,这样的规定显然与世界同行的工伤保险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了。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可能出现许许多多表现形态各异的过失犯罪,在出现了这些犯罪时都可能在造成他人伤亡的同时,也造成过失行为者自己的伤亡。如果过失行为导致行为者伤亡,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衡量,他们应当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即对于他们的伤亡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过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过失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可能构成犯罪。但是,无论过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导致的危害后果是否严重,都不能改变行为的过失性质,也就是说过失行为者发生伤亡,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而不应当过问其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出现严重危害后果,不应当成为否定过失行为者工伤成立的条件,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工伤事故上的必然要求。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自己发生伤亡也不能够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对于劳动者而言是很不利的。发生伤亡事故后首要的是救治伤亡人员使之尽快的脱离危险状态并促其逐步恢复健康。但是,这一过程是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或者高额费用的,如果将过失犯罪并造成自己伤亡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他们就可能因为无力支付这笔费用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由此而贻误终身。

(二)劳动能力鉴定方面存在的不足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立法者在此是考虑到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以后,有些职工的伤残或职业病状况会进一步发展,为此本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满1年后认为残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立法本意很明显是为了解决工伤职工日后可能发生的一些新病况而设定的。这从全面、充分、有效、持续的保护工伤职工角度来看,的确是一个“体恤民意”的法律条款。但是其中的1年期限规定,反而却将一些最迫切得到持续治疗费用的工伤职工拒之门外。病情的复杂多变及目前有些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医疗鉴定技术、设施不完善等因素均可能会导致工伤职工病情的突变或鉴定结论的不准确。换句话说,并非所有的突发病况一定都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满1年之后才会发生,在不到1年的期限内也完全可能发生。而在遇到此类问题后,从法律程序上讲,遇到此类情况的工伤职工想要再得到后续治疗费用或增加治疗费用就必须要再次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此时1年的期限规定就象是一道无形的铁墙,将这类人无情的挡在了门外,同时也严重的阻碍了工伤职工的进一步治疗。据此,法律应当将此处的1年期限条件改为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这样既解决了突发病况的提前发生给工伤职工带来额外治疗费用的负担,同时也将复查的审核权归于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让人性的判断来替代僵硬的法条,更能够灵活及时有效的应对各类突发性工伤事故的发生及处理。

(三)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存在的不足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原企业职工,无论是否保留劳动关系,他们到达退休年龄时都要按养老保险规定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与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比较,实行“就高不就低”。但是,这部分伤残职工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就无法计算其养老保险待遇,也无法对所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比较和补足差额。按《条例》规定,这类伤残职工退出生产岗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但按月领取的是从工伤基金中开支的伤残津贴,不是企业支付的工资,这类人员若要继续缴费,应由谁来缴纳,其缴费基数又如何确定。由此可见,这一问题,不仅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而且政策性强。笔者认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1、要明确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须与缴费年限、历年的缴费工资指数、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挂钩,是否继续缴费对待遇高低影响很大。因此,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无论是否与企业保留或解除劳动关系,都应该由企业和职工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不继续缴纳,伤残职工的缴费金额就少,这必然会降低他们的退休待遇,有违工伤保险无过错原则。

2、要明确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可将职工领取的工伤津贴或伤残抚恤金作为缴费基数,因为他们所领取的工伤津贴是以本人退出生产岗位前的工资为基础的,所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是按本人指数按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的,企业职工工资的增长,与工伤津贴或伤残抚恤金的增长幅度大体一致。若工伤津贴或伤残抚恤金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可按此比例确定为缴费基数。

3、要明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费渠道。伤残职工原企业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原企业不存在的,养老保险费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解决,如数划转给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按规定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四)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不足

1、法律责任过轻,违法成本低。

《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共7条,其中规定对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仅给予行政处分的有4条,仅有2条规定可以给予罚款;另外一条对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竟然只是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使是罚款,数额也较小,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较少,也较轻。如《劳动法》仅有第一百条和一百零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挪用社保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工伤保险密切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只是在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对其法律责任只字未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则根本没有涉及工伤保险。因而,导致了我国工伤保险实际参保单位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难以落实等后果。[2]

2、规定的参保单位范围小。

《条例》仅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国家机关及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参加。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伤,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而同属社会保险的医疗保险,上述单位则必须参加。西方国家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参保单位范围比我国广泛。根据1945年英国颁布的国民保险(工伤)法,工伤事故保险的适用范围为所有的受雇佣者,但是军人不包括在内。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也不利于落实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

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不强。

《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不强,只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在工作中会遇到很大的阻力。这也是我国工伤保险实际参保范围过小,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过差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容易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互勾结,进行挪用、贪污工伤保险基金等违法乱纪活动,而其他部门很难监管。

(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其它问题

1、工伤保险的实际覆盖范围窄,工伤保险费率不合理。

工伤保险主要集中于国有企业职工,非国有经济企业、城镇职工还有一部分人仍未参加工伤保险,乡镇企业职工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就更少。发达国家行业类别多、费率档次多、全部行业平均费率在2.5%左右。我国行业类别少、费率档次少,费率按不超过1%的标准进行筹集,未考虑长期工伤待遇费用,统筹和服务范围窄。

2、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不完善。

由于劳动鉴定和争议处理机构不健全,加上缺乏统一、规范的处理工伤问题的法制程序,缺乏争议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工伤纠纷事件时有发生。

3、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合理。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预防和康复所占比例偏低。目前发达国家都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使受工伤的劳动者早日康复的工作作为更积极、更有效的工伤保险工作,而我国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预防和康复所占比例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工伤预防和康复基金明显不足。

4、工伤保险监督机制、工伤预防措施、工伤康复工作、工伤保险的法制并不健全。

工伤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不健全,在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方面出现擅自挪用基金,造成部分基金损失的情况。劳动保险监督机构不健全,致使有些企业瞒报、漏报伤亡人数。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工伤预防投资多的国家,经济损失也低。现在,我国每年工伤造成的总损失约425亿元,工伤预防投资约5亿元。工伤预防措施不足,所以事故率较高。我 国目前 工伤康复工作还缺乏经验、设备和工伤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治疗与康复过程中费用的有效控制、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医疗服务、康复服务等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工伤保险作为强制性并具有特殊性质的社会保险项目,需要通过立法才能达到普遍强制实施的目标。立法滞后也是影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重要因素。

三、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工伤保险制度涉及与工伤保险相关的方方面面的事项。

尽管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但是有很多配套的规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来制定。这些配套规定是否都已出台,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效果。国务院应修改该条例,明确规定上述配套规定出台的最后期限;规定制定机关将其向国务院备案,甚至应由国务院批准。

(二)应修改《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加大对娜用、贪污工伤保险基金及应参加而拒不参加工伤保险及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不能仅仅规定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还应规定给予罚款,并加大罚款数额。

(三)《条例》应将国家机关及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纳人参保单位。这有利于维护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按现行的法规,他们因工伤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会导致不同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单位的财力不同而造成工伤保险待遇不合理的差别。对已纳人参保范围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尤其是在一些高风险的行业,可规定其在开业之前缴纳一定的工伤保险费,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3]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应该为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事业单位,有征税的经验和权威性。其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可以提高效率,又可免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征收该费带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支出,而且可以为以后社会保险费的费改税实现平稳过渡。

[结语]工伤保险制度对劳动者来说,如同撑起一把“保护伞”,无疑将在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4]因此,结合实际,更好的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实际施行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各类不足,也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一件大事,其影响面覆盖所有企业和各类职工。所以笔者认为必须要做到以伤残补偿、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康复服务相结合,力争朝着工伤预防工作健康发展的管理现代化、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目标发展。

四、参考文献

[1] 刘庆原,《对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思考》,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月第26卷;

[2] 国务院新闻办,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N].中国劳动保障报,2004-09-092);

[3] 罗家清,《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亟待完善》,鄂州大学学报,第14卷第6期;

[4] 田小宝、江流恬主编,《工伤保险条例解评与工伤保险实用指南》,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6

[1] 刘庆原,《对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思考》,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月第26卷。

[2] 国务院新闻办,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N].中国劳动保障报,2004-09-092.

[3] 罗家清,《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亟待完善》,鄂州大学学报,第14卷第6期。

[4] 田小宝、江流恬主编,《工伤保险条例解评与工伤保险实用指南》,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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