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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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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合同纠纷2011-10-15|人阅读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但在实际中应用极少,导致保险人的这一权利在实际中的不到更好的保护,反过来一些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例如近期媒体和公众质疑“无责免赔”条款为“霸王合同”的问题,其背后的实质便是代位求偿权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这主要由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第一,保险公司对于代位求偿权态度消极。第二,现有法律规章制度或保险条款中缺少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标准。所以更好的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对保险人,保险人还有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都有积极意义。一、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但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让与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 Form),代位求偿权证书可能在保险赔付前签发,也可能在保险赔付后签发,如果在保险赔付后签发,通常与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为“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都有其法理上的基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不例外,其是以自然法原则损害赔偿为基础构建的,理论核心是防止不当得利。  1、公平正义原则。在保险事故中,致他人以损害的第三人最终应负担该损失,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若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而不负赔偿责任,或者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赔偿,都不符合法律公平。而保险代位权则充分平衡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2、损失补偿原则。损害填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赔偿,如果没有遭受损失,则无权要求赔偿;二是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该原则的核心亦在于此。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是指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所需的条件,承载于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行业惯例而形成的规范,主要包括如下:  1.第三者行为致保险标的损失  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只有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才有可能存在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条件。而且,第三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这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这里的“第三者”的范围指被保险人以外的一切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在内。但是如果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或与被保险人有共同财产或亲密感情的关系,除故意致损害发生的外,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对其进行代位求偿,无异于左手出右手,将失去保险的本意价值。  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均可。也就是说,此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货物运输合同的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  3.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人的赔付作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性条件。在保险实务处理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仅有事实上的给付即可,不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 1、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的条件引发的问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能够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要件  如果保险人已完全支付其应支付的保险金,即使其支付的保险金不能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时,保险人仍可在其已支付的范围内取得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对于被保险人未得到补偿部分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但是,在保险人未完全支付其应支付的保险金,即只支付了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其是否亦可就其已支付的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还是必须在支付完所有的保险赔偿金后始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这一问题,各国一般承认保险人部分支付的情况下,亦能在其已支付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以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为限。很多学者认为,在保险人已支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相应数额内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对于这部分已得到补偿的损失,其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将这部分数额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不会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利影响,而对于未支付的部分,被保险人或者向保险人要求支付,或者可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亦不会因部分代位求偿权的转移而影响被保险人对于未受补偿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我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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