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设关联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股东知情权是否应受到限制?公司的股东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开展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在此情况下股东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可以认定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情形,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2006年6月,A公司成立,主要从事三类、二类A生产业务。2007年12月,B公司投资A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2020年,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凭证。A公司辩称,B公司参与经营的公司,与A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查,在2009年6月,B公司三名股东成立一家医疗设备公司,医疗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一致,同时经营范围也为三类、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业务。
法院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并非医疗设备公司股东,A公司未举证证明B公司直接参与案外公司经营,不属于法律规定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范畴。故判决支持某医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销售医疗设备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而医疗设备公司与A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在种类上高度相似,医疗设备公司和A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B公司作为医疗设备公司的关联公司,从事与A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可以认定构成法律上的“不正当目的”。遂改判驳回B公司的知情权请求。
苏州公司律师法律分析:股东知情权设置初衷为保障有限公司小股东股东合法权利的一项制度。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几经修改,目前的公司法及死啊解释规定,如果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对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股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