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案情:2010年4月,深圳市某某电子商行(个体户)作为买方和东莞某电子器材公司达成标的额为35万的买卖协议。初步确定为现金交易,即深圳市某某电子商行接受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随后,因为双方长期交易,基于信任卖方东莞某电子器材公司在深圳市某某电子商行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来因为深圳市某某电子商行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东莞某电子器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东莞某电子器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签收单原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抵扣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认定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
最后,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作出判决,驳回了东莞某电子器材公司的起诉。
律师提醒: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给付义务是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买卖双方都应对这方面保留足够的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采购合同、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等。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说是法定义务,但对于买卖合同关系而言,是附随义务。就谁主张谁举证而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以便实现自己方的诉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