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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月超律师
吴月超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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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综合工时制加班陷阱

劳动争议2011-04-15|人阅读

案情背景:

张某、周某、王某(以下统称原告)任职于北京某保安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岗位工作时间采用综合工时制,工作地为某职业学校,因加班费以及社会保险赔偿问题先在劳动仲裁提出申请,后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一:

到底存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为由规定原告每年只能有20天休息日,导致原告有798天休息日被安排工作。原告服务的职业学校服务点共有两处执勤点,但是被告在服务点核定6人的情况下安排5名工作人员,导致原告每天工作达9.6小时。另外,由于服务点的5名工作人员每人每年有20个休息日,在员工休息时,被告未增加员工,导致服务点每年有100天的时间4人干6个人的工作,也即原告每年有80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且法定节假日也同样被安排工作,应当支付加班费。有考勤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明。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均为保安员岗位,实行四包一(即四个人承担一个岗位24小时)的岗位模式,每人每天工作6小时左右,加之工作地点为学校,工作相对宽松,被答辩人在综合工时制周期内均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员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且根据考勤表均已安排法定节假日休息。

法律规定: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我们认为: 根据《门卫制度》证据判断,单位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明三原告在节假日已经放假,其所说的制度性加班也不具有合理性,但是被告实际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隐瞒和篡改,原告已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之后果。

后双方由法院的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

争议焦点二:

到底应不应该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诉称我单位是由公安机关主办的国有保安服务企业,正在克服困难积极努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且在当前法律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否应该补偿的情况下,判决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有悖于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和社会性,不利于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因此不同意赔偿。

原告认为,同意补缴养老保险,可以予以配合,但三人均是农村户口,但之前的养老保险已经无法补缴,若单位不能补缴则要求给予赔偿。

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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