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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病故,妻子诉请赔偿获支持

损害赔偿2014-08-21|人阅读
社会上曾有人如此抱怨:参保容易理赔难。近日,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给付原告黄X保险金三万元。  2004年11月间,被告公司业务员欧某向投保人谢X(原告黄X丈夫)宣传“康宁终身保险”的好处,劝其参投“康宁终身保险”。一番洽谈,双方签订了客户保障声明书,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谢X、受益人黄X,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保障项目固定,保险期满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至终身、交费期限20年,每年应缴保险费840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风险保额30000元。  投保人谢X按约连续5年缴交了保险费。2009年8月19日谢X因肝硬化死亡。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肝硬化病史,并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决定:对原告申请做拒赔处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愤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赔付。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投保人谢X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被告方经审查后同意承保,双方办理了保险合同手续,并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即使被告对投保人谢X有患过肝病史的怀疑,在通常情况下应能引起从事保险业务的被告业务员加以合理注意并作进一步核实,被告对此并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三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结果]  该案中,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至今已五年,故保险人也不得解除此合同,而应承担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三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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