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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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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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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书著作权--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例

知识产权2011-03-11|人阅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杭知初字第463

原告杭州某市环境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市某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来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以下简称环境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0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11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121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补充质证。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公司诉称,20082月环境公司为参加杭州市A高级中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于2008228日编制并向招标人杭州市教育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商务、技术等部分。环境公司对该投标文件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其后环境公司发现,在名为B高级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投标(招投编号:01142120090116011s)过程中,设备公司于20093月向招标人杭州市教育资产营运管理中心递交的投标文件,其内容抄袭了环境公司在上述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所编制的投标文件,其中对于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内容几乎原样照搬。环境公司认为,设备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环境公司投标文件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环境公司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给环境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环境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设备公司:1.立即停止对环境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环境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赔偿环境公司因维权所花费的费用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设备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而本案的投标文件尤其是案涉部分的文字、图形并不具有独创性,环境公司所谓的被侵权作品,一部分是客观情况的数据表示,另一部分是通用的工艺流程,第三部分是商业承诺、服务承诺,以上三部分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保护范围。环境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投标文件中的文字、图形是自己独立创作的。设备公司与环境公司之投标文件,在流程、数据方面的雷同与文字编排没有关系,由于污水处理工程技术革新并不快,工艺流程等基本相似,投标文件中通用技术及事实描述部分相似,并不能证明设备公司存在抄袭行为。另外,双方标书中流程图形的表现形式并不一致,流程也有区别。而且,环境公司没有指明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哪种侵权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设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具有持续性,同时环境公司提出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也缺乏依据。因为环境公司没有参与B中学项目的投标,所以没有任何损失;至于设备公司是否有获利,有待工程完工后结算确定,而且工程的获利与标书的侵权没有直接的关联,设备公司并不是将标书印刷后进行出售而获利的。另外,2万元的维权费用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环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环境公司对其《工程采购投标文件》是否拥有著作权;2.设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3.如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环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杭州市A高级中学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采购投标文件》。拟证明环境公司对该投标文件享有著作权及其编制时间是2008228日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环境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在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招标中中标的事实。

3.B高级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报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设备公司抄袭环境公司投标文件内容,侵犯著作权的事实。

4.施工照片一组。拟证明环境公司中标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后进行施工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环境公司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

设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环境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教育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教管中心)调取并复制了环境公司向该中心递交的杭州市A高级中学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采购投标文件》(编制日期2008228日),及设备公司向该中心递交的B高级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报价文件》(编制日期200936日)。环境公司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环境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及设备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等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1《工程采购投标文件》,设备公司主要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文件内容有独创性:技术说明书仅是数据的简单罗列;流程设计图是一种通用形式;施工方案没有独创性;服务承诺和质量承诺也不具有文学作品的独创性。本院结合前述依职权向教管中心的调查取证,对该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设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是否中标与标书的著作权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了环境公司于20083月份中标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的事实。

对证据3《施工报价文件》,设备公司对其证据资格提出质疑,认为系复印件,对于本院向教管中心调取复制的该《施工报价文件》,设备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对证据4施工照片,设备公司认为不能表明具体是哪个工程,而且工程如何施工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和证明力。

对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设备公司认为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且发票上载明的案号与本案不符,委托代理合同上受委托单位与代理律师现所在单位也不符。庭后环境公司补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原件,设备公司对该发票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合理,数额过高。本院对该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环境公司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代理费数额本院酌情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8228,环境公司为参加杭州市A高级中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向招标人杭州市教育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递交《工程采购投标文件》进行竞标。2008312日,教管中心通知环境公司中标。其后,在2009B高级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环境公司未参入,该工程由设备公司竞得。环境公司发现,设备公司在竞标B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中,向招标人递交的标书《施工报价文件》(载明日期为200936日),其中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内容与环境公司在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和相似之处。为此,环境公司以设备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本院另查明,设备公司在竞标B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中使用《施工报价文件》,与环境公司在竞标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中使用《工程采购投标文件》,在下列内容方面存在雷同或相似:技术说明书部分,其中的处理工艺一节,工艺流程图除个别箭头有所变化,其它基本相同;主要池体及设备一节,内容完全一致。运行费用部分,大同小异,仅部分数据有所调整,且最终处理费用相同。施工组织设计部分,仅个别数据有变更,其余完全相同。服务承诺部分,内容基本相同;质量承诺部分,内容完全一致。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环境公司对《工程采购投标文件》是否拥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工程采购投标文件》,是环境公司为参加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投标,而专门针对该工程的要求、特性所编制的工程标书。作为其标书核心内容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是为阐述和介绍投标人(即本案环境公司)对该招投标工程污水处理设施的功能、原理、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指标和施工计划等思想意图而创作的表达形式,其包含文字和图形两方面的内容,是凝结了投标人的劳动和创造力的智力成果(系工程技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对污水处理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阐述、介绍之表达形式可以有多种,环境公司通过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表达方式,对相应工程设施的功能、原理、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和施工计划等进行设计和描述,以确定的载体即工程投标文件之形式表现出来。该投标文件的编排制作,特别是其中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内容,系采用独特、具有个性特征的表达形式,是环境公司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环境公司对其编制并署名的《工程采购投标文件》(主要是其中的技术、施工方案等)依法拥有著作权,非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复制使用。

设备公司认为,环境公司编制使用的《工程采购投标文件》一部分是客观情况的数据表示,一部分是通用的工艺流程,一部分是商业承诺、服务承诺,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并不是指作品所反映的思想、观点、工艺、技术本身,而承载和体现这些思想、观点、工艺、技术等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如作为技术、施工方案的文字表述、图形示例等,才是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独创性,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或来自公知公用领域,就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尽管环境公司对投标文件中技术、施工方案的设计制作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功能性的成分,但其并不属于简单地对事实和数据进行罗列,而是表达了制作者的思想意图,是制作者智力劳动的产物,具有相应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之构成要件。而且,设备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环境公司创作的技术、施工方案系抄袭、剽窃他人成果或系属公共资源。

二、关于设备公司是否构成对争讼著作权的侵犯

就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投标文件来看,其中的技术方案(即技术说明书部分)、施工方案(即施工组织设计部分)是其核心的内容,也是体现制作者独创性思维的主要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上述内容方面,设备公司之投标文件与环境公司在语句表述上几乎一致,甚至连错别字也如出一辙。显然,设备公司是在环境公司标书的基础上,仅仅对其中的某些指标数据作了改动,所附工艺流程示意图也只是个别箭头有所变换。设备公司标书的这些变化只是在环境公司作品基础上的微小改动,其并不具有实质性变化,不构成设备公司的独创性成果。而且服务承诺与质量承诺部分,设备公司标书与环境公司基本完全一致。由此表明,设备公司的技术、施工方案采用了与环境公司实质上相同的制作表达形式,对此设备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自己独立完成或来自公有领域。据此,足以认定设备公司非正当性地复制和使用了环境公司作品的独创性成果。设备公司抗辩投标文件是自己独立创作,不存在侵犯环境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设备公司出于商业使用之目的,未经环境公司许可而复制环境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投标文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环境公司诉请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环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设备公司的违法所得也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争讼作品的类型及其制作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判令设备公司赔偿环境公司2万元,其中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支出。关于环境公司要求设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环境公司的信誉度及市场形象的影响有限,而且设备公司在B高级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招投标中竞标成功,与其自身资质和竞争价格优势也不无关系,故本院对环境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设备安装公司赔偿环境公司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环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环境公司负担2090元(已交纳),由杭设备公司负担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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