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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华蓉律师
焦华蓉律师
湖北-宜昌
主办律师

校园伤害案

其他2010-11-07|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指派焦华蓉律师担任原告杜某诉被告某市第二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某市第二高级中学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学校对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法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也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现行立法明确强调教育机构仅对在校就学的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并没有规定学校教育机构负有监护义务。

二、学生在校进行体育运动时发生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学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也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归责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也就是说,学校只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没有法律责任。

三、原告杜某在学校举办的田经运动会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学校举办第二十三届运动会的宗旨在于激发学生的团队精神、协作精神、奉献精神,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是一次非常有益的活动,对全校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极为有利。

第二,学校举办第二十三届运动会这前进行了精心的部署,准备充分、组织严密、安排有序。运动会前,学校精心制作了本届运动会秩序册,从这个秩序册上可以看出,校方对运动会的各个细节都做了安排,特别强调了安全参赛,并由各班班主任在班上再次进行了宣传和强调。开幕式上,校领导要求运动员文明参赛、安全参赛、规范参赛,做了充分、全面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三,学校举办运动会的场地、器械、规则均标准规范。110米跨栏使用的是标准的400米煤渣跑道,所使用的器械是专门购买的标准跨栏架,为了降低危险性,比赛时将男子标准跨栏架高度1.067米调低为0.84米。另外,比赛当天天气晴好,学校在选择运动会的举办时间方面,也有效防范了天气方面的不利因素。

第四,跨栏运动与其他体育运动一样,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潜在危险性,正如在平坦的道理上走路都有可能跌倒一样,运动员偶尔出现因动作不准确或者失误等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属于正常现象,只要是参与者,运动中都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体育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只要参与者就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学校作为运动会的组织者在做了所有的防范之后,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为此意外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杜某作为班上的体育委员,积极自愿报名参加110米跨栏。杜某参加比赛时已十六周岁,对上述危险性具有识别能力,杜某选择了这一比赛,同时也就应当承担潜在风险。

第五,杜某受伤后,学校及时对其给予了救助,在第一时间里将其送到医院,并通知其父母。杜某住院期间,学校老师到医院多次看望。第二次住院期间,学校派总务处的领导三次去医院看望。同时,学校还资助杜某治病,分三次向其父母借款7000元,用于杜某同学的治疗。可见,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责任,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学校已经在最大程度上尽到了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也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学校只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法律责任。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在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只有在未履行相应职责,行为不当的,才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在杜某受伤前后,在最大程度上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员!

200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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