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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卓法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全部能够“从其规定”吗?

公司法2020-04-01|人阅读

首先,请看以下《公司法》条文: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诸如此类的条文还有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一百六十六条。

以上所列举的条文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知时间、表决权行使方式、经理职权范围、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权行使等。《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将原本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从而使这些规范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而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效力,需要衡量是否违反股权平等原则、以及属初始章程还是章程修正案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

【律师分析】

对公司章程的性质从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第一,从是否违反股权平等维度上看,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平等地对待全体股东,那么,这部分内容为自治规范,只需要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可;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针对的是个别股东权,则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个别股权予以限制或剥夺欠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因此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决原则予以剥夺或限制。再此情形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只能以合同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即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对于未同意的股东没有约束力。

第二,从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维度上来看,由于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初始章程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行为,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无论涉及公司的自治性规范还是股东个人的股权,均经过了所有股东的同意,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是,章程修正案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 并非一定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对包括反对决议或不参加决议的股东不一定具有约束力。

【律师建议】

第一,对于涉及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经理的职权范围、股权资格的继承这三方面内容,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的初始制作阶段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形式作出规定,该类规定一旦作出即成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对于公司、股东、董监高等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对于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分配、股东转让权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的例外性规定,公司若想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例外性规定,应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对于不同意股东没有约束力。所以,对于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其他规定设计例外性规则的公司,最好在公司设立之初即设计此类规则,以取得全体股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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