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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红律师
王东红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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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中一方不配合资产评估怎么办?

离婚2015-12-01|人阅读

关键词:离婚股权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 夫妻离婚

基本案情:

夫妻二人于1998年结婚,婚后几年陆续成立了三家公司,每家公司的股东都是夫妻二人,没有第三方股东,股权结构基本为男方持有大部分股权,女方持有少部分股权,三家公司均由男方控制并管理。后来两人感情破裂,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分割三家公司的资产。

女方同意退出经营,将股权转让给男方,男方也同意继续经营公司,于是女方申请对三家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但评估程序刚刚启动,男方便拒绝配合评估,拒绝提供财务资料,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是公司并不值那么多钱。

律师分析:

本案中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无法公开流通,人合性较强,因此,并不利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当股东想对外转让股权时,往往找不到买家,买方不敢买入股权,担心一旦买入难以兑现自己的实体权益。虽然《公司法》中也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但法律上有程序可循,不代表现实中一路畅通,真要涉及真金白银的时候经常会困难重重。

本文中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只有夫妻二人,一方想退出经营,另一方既想经营公司,又不配合资产评估,欲退出经营的一方如何实现自身权益的问题。针对此难题,本律师认为,如果想解决这个问题,最主要的是分清责任,谁的责任谁承担,有了这个前提,也许就不难解决了。

绝大部分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是私人企业,由于不需要对外公开帐目,因此“杂质大”、“水分多”,评估机构介入的目的是通过科学、客观、公正的会计手段对公司资产作出真实的估值,在这个过程中,要涉及对每一笔往来帐目的核实,从而得出一个真实的数字,而不仅仅是走过场,仅参照财务报表上的数字就可以作出的。因此,评估过程是严格的,是明确哪些是“水分”,哪些是“干货”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剔除糟粕的过程,如果帐目不够规范还需要先行引入审计,审计完成后再进行资产评估。

本案中的三家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结构仅为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由于该公司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共同财产设立而成,因此最终的股权应为两人各占50%。

这样的股东结构优势是股权转让不存在第三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同意权”的前置程序,因此离婚纠纷的程序略显简单。但劣势在于,一旦两人各占50%的股权后,将形成“公司僵局”,如果两股东继续“人不和”的情绪对立,将导致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根本无法发挥公司组织机构的效能,最终给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严重障碍,从而侵害到股东权益。

当夫妻一方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时,在实际控制及管理公司的地位上明显处于劣势,基于这些原因,一方决定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另一方不仅有利于公司的继续稳定经营与发展,更避免了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恶化。

同时,有些离婚案件的审判为了图省事会直接判决每人各占50%的股份,这样一来公司很有可能会陷入“僵局”,离婚诉讼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很难避免继续涉入股东权益诉讼。如果能够在离婚案件中尽早采用支付对价的方式分割股权就能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一方同意退出由另一方经营是解决“夫妻公司”的较好办法。

评估报告是作为诉讼案件的证据来使用的,那么作出评估报告的原始资料自然也属于证据的范畴,只不过是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在原始资料的基础上综合评定后得出的通俗结论。既然如此,股东一方手中掌握的原始资料与凭证就是案件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当一方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能力亦有义务提供公司的财务资料时,如果其仍旧拒绝提供时,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实务中,很少有法官敢于在这类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但实际上,适用这样的原则并不会造成不“公平”。“公平”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没有“诚信信用”为基础的公平是无源之水。当股东一方拒绝提供财务资料时,法官可以直接采信另一方的主张,当然这种主张并不是无原则的采信,如果另一方可以出示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公司资产状况,则直接引用另一方的证明当然具有可行性。

不是法院不给控制公司一方股东举证的权利,而是他不仅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反倒将这种权利作为要挟和控制司法程序的武器,是不讲诚信的行为。《证据规则》第七条中,明确将公平和诚实信用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这两个原则是相辅相成的,每一个原则都不是孤立存在的,离开了“诚实信用”的公平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其实对于评估结果的好坏几方股东作为非专业人员是无法预测的,任何一方股东作为都可能要面临评估结论并不乐观的可能性,但更加重要的是,正当的法律程序不能被扼杀在起始阶段,不能让法律的蔑视者成为现实的赢家。

本案中的三家公司均是“夫妻公司”,由于没有第三方股东,因此在离婚案件中避免了更多的流程,也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官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能够更好的推动离婚案件的进行。

如果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经过反复劝说均不奏效时,在其持续控制公司的长时间里,越早推进司法程序越能客观公正的摸清公司财务状况。因此法官完全可以尽快安排开庭,向一方股东释明举证责任,逾期仍不配合提供财务资料的,则直接采信另一方的主张,由拒不举证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让不讲诚信的当事人尊重法律,尊重法庭,彰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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