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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代理词

劳动争议2014-10-22|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宋略龙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仲裁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即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人于20125月到被申请人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从事挂钩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514日至2014513日。直至201317日申请人因工伤入住芜湖市弋矶山医院,被申请人发放4个月基本工资后未再发放工资,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已经自动离职。被申请人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一直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补偿申请人自20125月至20136月的社会保险 11986元。

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各项工伤补偿

20131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成品库堆场工作时左手受伤。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手外科住院治疗14天,2013419日,经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繁2013054号,认定被申请人为工伤。2013925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为十级工伤。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66元,有申请人的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为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为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合计84102元。具体项目和金额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34条规定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5个月: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3976=15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76=19880元。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7×3266=22862元。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因工伤入院期间4个月只发放1800元的基本工资,故:未足额发放的停工留薪工资4×(3266-1800=5864

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通知申请人已离职,故应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1个月×3266=3266元。

5、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医疗费240元。

恳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代理人:

201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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