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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1

刑事辩护2013-08-12|人阅读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害人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并结合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xxx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xxx死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xxx作案时根本不具有精神障碍,因此申请对被告人xxx案发时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

1、案发前当天上午(523日),被告人将银行存折、银行卡、房产证等一切证件放到其张官屯娘家,然后10点多回到家。案发前被告人转移财产情况,被告人丈夫xxx在询问笔录曾有陈述。(注:案发后xxx写遗嘱时所用纸反面密码即是上面提到的银行存折密码;案发后,被告人父亲xxx告诉xxx,让xxx将上述证件取回。)

案发地点选择也较隐蔽,选择在“草比较多的地方”。(见xxx询问笔录58页)

案发时,被告人让其女xxx在路上看着自己的儿子xxx,自己去水沟边实施犯罪活动,当其女xxx要求跟着时,被告人则对其大声呵斥。(见xxx询问笔录)

案发时,当被告人xxx发现公路上有人经过案发现场时,她知道把被害人xxx往旁边草窝里推,她本人也躲到草窝里。(见xxx询问笔录)

当看到xxx往岸边爬时,被告人xxx用砖头砸xxx的后脑勺处数下,后将xxx摁入水沟内,且其观察很仔细,知道xxx “脸朝下往岸上爬”。还清楚的记得“反正不是整砖,手可以握住”。(见xxx第一次讯问笔录18页)

当时被告人用砖砸xxx的想法就是“让xxx死”。 (见xxx第一次讯问笔录19页)

作案后,当被告人xxx发现自己脚上红色凉鞋有泥土时,主动脱下来,扔到水里。(见xxx询问笔录)

被告人还可以清醒的记起当时穿的是“紫红色的凉鞋”,凉鞋花纹也记得清楚,有无穿袜子也记得清楚,衣服颜色、图案也记得清楚,骑得电动车颜色、牌子也记得非常清楚。(见xxx第一次讯问笔录)

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人xxx作案前知道转移财产、作案时意识非常清醒,不存在任何的精神障碍。

2、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跑到联通营业厅给她的亲人打电话,要求其父亲赶快过来,同时,主动写遗嘱交待财产如何处理等事情,清楚的记得存折密码。

3、被告人xxx高中辍学后一直从事教育工作,先后在张官屯小学、西王屯小学、xxx县城育英小学当老师,其曾经的工作同事都证明精神正常,试想:哪一个学校会接受一个精神障碍之人从事教学工作?

4、被告人xxx的邻居、村民--西王屯村156名村民按手印出具联合证明,证实被告人xxx平时精神正常。

5、被告人xxx的丈夫xxx、女儿xxx证明其最近精神正常。

6、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在法官、公诉人、本代理人向其发问时大哭大闹、“胡言乱语”,但是在她的辩护人为她辩护时却比较安静,另外在本代理人讲“她转移财产时”,她却说“存折没钱了,都用来买房子了”,知道积极辩解,由此可见被告人是在装疯卖傻,根本没有精神障碍。

(二)被告人xxx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理由如下:

1xxx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看出:被害人xxx从“左枕部至枕顶部有16处头皮裂伤,最深的深达硬脑膜,内可见颅骨粉碎性骨折”,且“颈部皮下出血,有掐扼可形成”。

根据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击打部位在脑部,且伤有16处之多,此外还有手掐被害人的脖子,以上部位都是致命性打击,由此可见其残忍程度。

2、被告人本有两次机会可以中止自己的犯罪,但是其本人没有那样做:

第一次是在将被害人推到水里后,当发现被害人往岸上爬时,且“脸朝下往岸上爬时”,她本可以中止,不再用砖头砸他的头部。

第二次是在发现公路上有人经过案发现场时,她知道把被害人往旁边草窝里推,她本人也躲到草窝里,这时她本可以中止犯罪行为,但是她却选择等人走后继续实施犯罪。

3、本案被害人xxx遇害时年仅5周岁8个月,孩子的父母已离异,作为孩子的婶子,还曾经是一名人民教师,应该多关心帮助被害人,但是他却对孩子如此残忍,下此毒手,特别是看到被害人“脸朝下往岸上爬时”,没有一丝怜悯之心,其罪行令人发指!!!

相反,在案发后却知道假装神经有问题,写遗嘱,将财产转给其弟弟的孩子,行为极其恶劣!

二、被告人没有任何从轻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任何酌定从轻情节:

1、被害人年龄很小,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被害人父亲从未与xxx发生过任何口角,两家也没有矛盾,从被告人xxx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

2、被告人的亲属及其本人没有任何的悔罪意思表示及行为。

被害人亲属,特别是被害人的父亲在夫妻离异后,是被害人的父亲含辛茹苦将被害人慢慢抚养长大,一个男人既要外出工作,又要抚养两个孩子,其辛苦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法谅解。

3、从本案发生后至今天庭审,被告人xxx及其父母从未有过任何的悔罪行为,甚至连一句道歉的话语也没有,相反却装作精神障碍、转移财产!!!

(二)《刑法》第18条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和第67条自首的规定,虽是法定量刑情节,但是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应当”,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无上述酌定从轻情节,因此请求法院不对其从轻处罚。

三、民事赔偿部分:

1、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赔偿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

2、被害人的去世给被害人的家庭、父亲带来了巨大的悲痛,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其一度产生轻生之念头,因此特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综上,被告人xxx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并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四、(一)对被告人xxx第一次讯问笔录部分有异议:

1xxxxxx讲:我今天下午去走娘家(xxx询问笔录47页),而给学校老师讲:我先领着她俩出去,有点事(xxx笔录53页),而自己却陈述:你跟妈妈去给弟弟看病(xxx笔录20页)。

2xxx自己讲:送女儿xxx进入学校后看到被害人活蹦乱跳,遂起歹念,而xxx讲:xxx把我放在学校大门口,当时我看到我妈妈在大门口站着(xxx笔录53页)。据了解,本小学虽有小学和幼儿园,xxx上小学,被害人上幼儿园,在小学大门口根本看不到幼儿园,更看不到被害人。

3xxx讲记不清父亲电话了,xxx笔录59页讲其先打给我舅,又打给我姨,一会我妈又用自己手机给我姥爷打了五个电话。

由此可见,被告人在说谎!

4、本案中,被告人讲狗咬人,其说话时间是在201252310点多(xxx笔录48页),这个时间是在被告人转移存折等证件至她娘家之后,下午送孩子上学自己也讲怕狗咬着,是在2012523日下午,由此可见其为假装精神障碍做准备。

(二)xxx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性格外向,但是遇事依着她才高兴,由此可见被告人性格较任性。

(三)对xxx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

1、据xxx回忆,xxx到派出所讲:我疯了,……,家里的狗也咬我,但是在xxx讯问笔录21页,xxx还向父亲叙述事情,根本没有疯的言语。

2xxx回忆,“xxx没说把谁杀了”,与xxx询问笔录59页所讲:我妈说我掐死xxx了,我姥爷大声说你杀人了,相矛盾。

代理人:白化勇律师

20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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