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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连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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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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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劳动争议2011-06-12|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xx2-3-30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学院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德州市同业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5)德城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5)德城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给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及相关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证据应被采纳而未采纳,却不恰当地采纳了单位的内部规定,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目的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而制定的,因此应当保护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上诉人因病不能上班,曾经拿振华玻璃厂医务室开具的建议休息半个月的病假条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的病假条,多次向单位领导请假,但都被单位领导拒绝,因病情严重,而不能上班,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没有上班;单位以违反法律的内部规定,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因此应该是违法的。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劳动合同“六、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条件……6、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3)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而上诉人是正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限内,企业的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 法权益,因此应当是无效的,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未能体现法律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目的。因此,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的主张,应该被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应获得补发199710月至今的工资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上诉人自199710月至20054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长达将近8年的时间,都是按规定完成了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只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不连续,时断时续,因此,有时没活时就在家呆几天,而一旦有活,就加班加点,甚至深更半夜也要上班。因此,上诉人完全提供了正常的被上诉人要求的劳动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要求,是完全正当、完全合理、并完全合法的,应予支持。

从举证责任来说,一审法院的要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其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等相关证据,违背了诉讼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并且忽视了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作为弱势群体的现实,因此应当有单位举证,而不应有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起止时间、具体数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判决,也是不恰当的。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应当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从而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 (一)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此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199381日开始施行的现在仍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2001416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未退休劳动者与已退休劳动者在追索社会保险费方面属同一性质,且在未退休时补缴比退休后补缴更便于处理,因此,劳动者未退休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此类社会保险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6101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办理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在此范围,其中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由此条文可以看出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因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200811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应当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200851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该条已非常明确地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归结为劳动争议案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纠纷时,劳动者选择行政救济与选择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两种途径并行互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只能选择行政救济途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得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做了类似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没有禁止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是一种救济方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另一种救济方式,这两种救济方式并不相悖,不能因为法律规定了行政救济途径,就排斥了司法救济途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未完全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既可以通过举报,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征缴,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并行体现了行政机关行政职能与司法机关司法职能的互补,对于处在社会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一种双重保护。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完全合法的,一审法院应该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与要求。

综上所述,恳请上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11 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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