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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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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后抵(质)押借款“两头诈骗”的定性和处理规则梳理

刑事辩护2017-05-02|人阅读

沈阳刑事辩护律师|租车后抵(质)押借款“两头诈骗”的定性和处理规则梳理

简要案情:

2016年4月份起,陈某从辽宁葫芦岛一家汽车租赁行先后租走两辆轿车,前期一直按期给付租金,过了一段时间,就不再给付租金,而且留存的手机号码也一直联系不上,随车GPS已经失灵,这才引起警觉,到陈某家中也未找到人和车。估计被骗了,就马上报警了,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程某已经将租赁的汽车再次抵押借款,并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后逃匿。

沈阳刑事辩护律师 认为,陈某既诈骗了前手的汽车租赁行,又诈骗了后手的抵押借款人,属于“两头骗”,关于陈某的犯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看法和司法判例。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前(租车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抵(质)押借款行为)只是处置赃物或变现方式,不构成犯罪。

在该种观点下,关于先前租车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问题,又有2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认为构成诈骗罪。

参见案例:(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4号)、(2012)雁刑初字第00182号)、(2016)甘1022刑初140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前行为(租车)只是手段,后行为即抵(质)押借款行为或车辆买卖行为构成犯罪。

但关于后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依然存在2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后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认为构成诈骗罪。

参见案例:(2014)江油刑初字第300号)、(2016)豫15刑终153号)

第三种观点认为:先前行为(租车)和后行为即抵(质)押借款行为或车辆买卖行为,前后2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属于牵连犯(手段和目的),择一重处断。

参见案例:(2015)龙刑初字第00027号)

第四种观点认为:前、后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应数罪并罚。

参见案例:(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

第五种观点认为:前、后两种行为系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按一罪处理。

参见:《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陈兴良)前、后两种行为系独立的犯罪,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属于连续犯,按一罪论处。

由以上观点和司法实践,沈阳刑事辩护律师 分析认为:

首先,关于罪名问题,多数观点认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少数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

其次,关于先前租车行为的性质问题,主流裁判观点认为骗租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抵(质)押借款行为是处置赃物或赃物变现方式,不构成犯罪,认为抵(质)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观点的比例相对较低。

再者,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应只处罚一个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定罪处罚;极少数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属于牵连犯、连续犯,有点观点认为应数罪并罚。

车辆租赁诈骗案件往往会发生 “两头骗”,因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牵涉人员多,而且对案件的定性会直接关系到赃物的处理和对被害人的认定,案件相对复杂,并且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法学理论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和不同的处理模式。沈阳刑事辩护律师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人大应今早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尽快统一司法处理规则,避免同案不同判。

文章转自沈阳金点子律师网 由沈阳刑事辩护律师张俊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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