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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法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持有自身股权

股权转让2011-07-27|人阅读

非因法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持有自身股权

【案情简介】:原告诉称,200710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并入被告的连锁集团,由被告接管并全权负责原告的运营管理工作,原告以现有的库存货物及设备作为实物入股被告,一并归被告统筹。被告出让其自身20%的股份给原告。200811日,原告将所有财产、公司财务账簿、营业执照、公章及库存商品向被告进行移交,但被告一直未将20%的股权予以变更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股东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其20%股份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认为原告的履行有瑕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股权系由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取得的权利,公司除为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事由外,不能持有自身股份,公司亦不能转让自身股权。据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公司出让自身20%股份给原告的条款,应属无效。

【林律师点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实际是一个股权转让的协议,由于股权是由股东持有的,公司本身一般不持有公司自己的股权,所以股权转让一般是股东转让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公司才可以持有自己公司的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所以在本案中,如果被告不持有公司的股权,它实际上是无法向原告转让股权的,他们之间的协议也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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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林海涛,法学硕士,经济师资格,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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