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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并没有越权

其他2011-08-28|人阅读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并没有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很多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在(三)对于女性的利益保护不足,将应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解释成单方所有,是“越权解释”。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并没有越权,社会上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指责实际上是没有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权限。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之内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解释,也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必须是在法律划定的范围之内进行司法解释,否则才是越权。而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在我国《婚姻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可见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是《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并没有突破《婚姻法》的规定,不能认为是越权。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尽量在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对于一方婚前购买且需要还贷的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如果双方以后离婚,婚前的房产虽然归一方所有,但是另一方可以主张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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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林海涛,法学硕士,经济师资格,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九届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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