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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章律师
刘群章律师
河南-三门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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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研究

损害赔偿2013-11-30|人阅读

【摘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责任的不完善,是大量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那么机动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直是争论的问题。本文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论述了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具体情况应有所区别。

关键词交强险 交通事故 责任限额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人大常委会审议《侵权责任法》将该条删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怎样赔付?本人就该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愿和大家共同讨论。

本人认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事故车辆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应区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不同情况。 

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主旨: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强化了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财产,增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责任财产保障基础。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最高价值是保障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获得某种形式的补偿。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体现交强险“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二)体现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投保交强险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不管事故责任大小,均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机动车未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使得受害人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成为单纯的侵权之诉。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

如果机动车辆不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也不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那么,哪个机动车辆所有人还会每年花费上千元的费用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不投保交强险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等于变支持机动车辆不投保交强险支持违法。 体现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和制裁性两种方式。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刑事责任

实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其它国家和地区,大多要求机动车保有人必须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是机动车保有人的法定义务,为保障该义务的履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定了违反义务和法律责任。日本《机动车责任担保法》(2005年7月1日修版)规定:未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或未签订机动车责任互助合同的机动车,禁止行驶,违背上述强制投保义务的,机动车保有人应判处1年以内的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内的罚款。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规定机动车保有人有订立合同的义务,故意违反该义务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过失违反该义务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每日180马克罚金。香港《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保有人违反强制投保义务的可处罚10000港元及监禁12个月;任何人就本条被定罪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资格须予以取消,期间由法庭裁定但从定罪之日起计不得小于12个月或多于3年。这些法律责任规定可以迫使投保人积极主动地履行投保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可以直接赔付受害人,使受害人的赔付得到保障,从而在该领域维护了社会公众利益

我国对无交强险的机动车辆,法律未规定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上述责任概括为行政责任。我国和其国家、地区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处罚的比较,我国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由于没有强制的法律保障,且对一些农用车投保没有行之有效的措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还存在大量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以促使机动车主动投保。同时未投保机动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相对于刑事处罚应属于较轻的法律责任。

(四)可弥补交强险的辅助制度不足

发达国家通过多年实践,逐步探讨出有效的制度克服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局限性。建立特别补偿基金,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得不到强制保险保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济。如美国马里兰州称为未获判决赔偿基金,英国称为保障基金,我国台地区称为交通事故补偿基金。关于补偿的条件为:肇事车辆的保有人对害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本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只是因机动车保有人违反强制投保义务,没有投保或者肇事机动车不属于强制投保的范围;或因机动车肇事逃逸,导致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不明。关于补偿的范围大多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关于补偿的标准,英国最高,尤其是其人身伤害赔偿,没有最高赔付限制。上述立法,其旨弥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空白,保障特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得以救济。

我国称其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通过上述比较,在我国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的事故受害人,不能从保险救助基金中充分获得赔偿。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可弥补交强险的辅助制度不足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的责任应区别对待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地方法规有不同的规定。

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如,《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例虽没有“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比较看,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包含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内容。

这是因为该条没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内容。而且该条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赔偿问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包含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赔偿问题。

二是凡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同样的规定。同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

本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采取过错责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双方或多方机动车之间生交通事故,一方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不同情形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应区别对待。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机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同时符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多,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财产损失,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因而,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危险,通常要大大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的危险,甚至可以说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来说,不具有任何危险。

双方或多方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未投保交强险。

双方或多方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一方没有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辆可以从对方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却因对方未保,不能从保险公司内获得赔偿。如未投保机动车不在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投保机动车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无疑是鼓励了违法行为。而且《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及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

第三、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

对于这种情形不再考虑交强险问题,应按其责任的大小相互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双方均存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行为,根据过错原则,双方存在同样的过错,过错相抵原则,应相互免除对方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

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交强险的赔偿的主体问题  

(一)法律规定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交通事故责任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未参加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后,再行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规定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在非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投保交险是车主及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未投保交险,造成受害人不能像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样,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是有过错的。根据法律规定,未投保的机动车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车主将不能上路的机动车交他人驾驶是有过错的。所以,未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在保险范围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责任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6页。

2、同上,228,机动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3、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1128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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