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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具特色的原则与制度

其他2013-11-07|人阅读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实施的各种活动,有的是为了实现私人利益,有的则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民事行为、商事行为就是以追求私人利益为目的,可以称之为私行为;而行政活动则与此不同,它只能给予公共利益而实施;行政机关不能为了实现本机关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行政活动,否则就违背了设立它的初衷。

行政诉讼实质上处理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问题,那么监督的这个度该如何把握呢?

行政权的来源上讲,是公民权利的让渡,因而行政机关作为代表或代理人是无权处分的。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一些共同适用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也有一些各自特有的明显不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

(一)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进行处分,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从正反两方面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在行政法的领域内,行政主体的职责是依法行使职权。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主体的最基本原则。合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对此做出任何规定;第二,在没有立法文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第三,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第四,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最后,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合法行政原则作为行政主体的行为的最基本原则,当然就排除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领域处分原则的适用。

处分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和民事诉讼领域境遇完全不同。因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遵循不同的原则,所以凡是实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可以行使处分权,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则无权处分实体权利。所以无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我们一方面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让步,以求得争议的解决,另一方面,也不能以行政机关已作出裁决而限制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分的处分权利。

(二)调解和反诉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的其他条文对民事诉讼中如何适用调解进行了具体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须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若要提起反诉,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第二,反诉应是人民法院主管,只能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三,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之后,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四,反诉与本诉须具有牵连性,要么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要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要么基于某种权利义务。

由于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全体公民赋予的权力,所以其本身不能随便处分,因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不能与行政相对人和解,人民法院也无权进行调解。《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对此予以明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同时,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主要监督方式,不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与过错,所以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也不能对行政相对人提起反诉。因此,行政诉讼不论是为主还是附带,都不能适用调解与反诉,在民事部分中,法院应主持调解,民事被告也有权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

(三)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可知,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主要的证明责任,原告负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告的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损害证明责任、对新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和对部分程序性问题的证明责任。

(四)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对人民法院具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规定。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运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910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细化。《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该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这就意味着行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理。对于简易程序,《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因而,对于行政诉讼而言,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对于一并审理的民、行交叉案件应该统一由一个审判组织来审理。因此,审判组织应统一为合议庭,民事部分的审理也应以普通程序来审理,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五)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人民应当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较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该在3个月内审结,审理期限更短。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为3个月,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如果3个月不能审结,附带行政诉讼的部分也应在3个月审结,并先行作出裁判。

(六)判决方式和上诉审查原则

第一,判决方式不同。行政诉讼在的判决方式上则与民事诉讼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判决具体可分为维持判决、驳回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赔偿判决7种。其中维持判决、赔偿判决是民事诉讼所没有的判决形式,而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则与民事诉讼有所差异。

第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上诉审的审理原则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可见在上诉程序中,因为所遵循的法律原理不同及审查对象的不同,民事诉讼上诉法院审查对象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而行政诉讼则要对原审法院的裁判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这其实也是合法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一种体现。

(七)所承担责任的性质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场合,被告通常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领域中,一方当事人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该由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偿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从性质上讲,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第六十九规定: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行政主体因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作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责任从性质上讲是国家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八)执行机构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可知,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只有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设立的执行机构才有权对案件进行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分析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拥有执行权的机构不限于人民法院,还包括法律规定拥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纵观上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若干不同之处,我们可以发现导致这些差异的根本点在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行政诉讼所处理的争议代表的是广大公众的利益,而代表广大公众作出决定并不是其本身,而是其代理人行政主体。那么,为防止行政主体在代表公众利益的过程中发生变异而谋取自己和个人的私利,行政诉讼对行政主体的要求特别严格,不允许其处分实体权利,也不允许其与行政相对人和解。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主体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其拥有强大的行政资源,为了防止行政诉讼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和审理期限等方面向行政相对人进行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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