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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

损害赔偿2012-05-25|人阅读

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945日晚20时,工路段时,由于施工单位即某建设公司在该路段挖坑施工受害人***某驾驶双轮摩托车在某市公路有北向南方向经过干线道路施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某驾驶的摩托车坠入该施工坑槽,造成***某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作为施工方免责的依据?现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法律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和责任的重要证据,它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因此,在确定民事、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只作为证据使用。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作用理部门根据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部门的侦查人员是从处理交通事故的着眼点和观察点的角度出发,对交通事故作出分析和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进行综合分析,据此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法官是根据民事赔偿法律、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显然与交通部门的着眼点和问题的考虑角度不同。

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不能直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责任承担。

三,该案中,建设施工方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主张免除责任是否成立?

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为依据。交通责任认定书以现场勘验图并没有对施工方是否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以及是否设置了完全符合相应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作出认定。对于施工方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交警部门不具有专业知识,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不能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路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施工方作为施工人,必须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且必须起到足以引起警示和足以起到正常安全的防护作用。如施工方不能证明以上两点,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施工方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该案是因施工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是处理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起的证明效力是不同的。因此,施工方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主张免除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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