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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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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承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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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确认案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2-11-30|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 审判员:

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某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详细地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刘某与原告的父亲某(已故)于200861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的父亲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欠被告刘某借款30万元,被告曾多次要求还款但其无力偿还,2008610日张某与刘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以张某拥有的位于某宾馆5间房屋及走廊的产权抵顶30万元债务的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二, 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已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一种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 原告以欺诈、显失公平的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应由受损害方(原告的父亲张某)来行使撤销使合同失去效力,而不能以此为理由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与合同被撤销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予以实现。即使行使撤销权也应由原告的父亲张某行使,原告在本合同中不享有撤销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本合同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因为撤销权是基于可撤销合同所派生出来的一种从权利,具有专属性不能继承。因此,原告没有撤销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父亲张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以欺诈、显失公平的理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赵利民

201147

案件结果:原告在庭审中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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