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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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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承德
主办律师

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5-09|人阅读

辩 护 词

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房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房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前我仔细地研究了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房某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卑劣的犯罪动机。

在案发当天的晚上房某在家上网,之前并不知道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二牛沟拆迁,也不认识相关参与拆迁的人员。就是在当晚10时被他人叫出到XX洗浴时也不知道拆房的行为性质和将会产生的后果,只是根据他人的指示去凑热闹、晃事。在房屋被毁损一部分后才被动地得到了600元辛苦费,其主观上不是为了少许金钱、利益熏心而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财型犯罪,因此,房某主观状态上没有出于报复或者嫉妒等卑劣的犯罪动机。

三,被告人房某在客观上没有直接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

案发时在现场,房某没有指挥如何拆除房屋也没有实施对房屋产生破坏力的行为。只是查看房屋里有无人员防止出现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情况的发生。

四,受害人房屋的毁坏与房某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二牛沟进行拆迁,因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从而产生矛盾和纠纷事情没有到的法律上的解决。作为房某不是该纠纷的对立面和利益获得者。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因拆迁产生纠纷也属于正常的事情,双方应理智的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造成本案后果的发生不仅仅单纯地是一方的过错。因此,房某跟随到现场的行为不是受害人房屋被拆除的原因行为。

五,被告人房某对受害人房屋的全部价值损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受害人房屋的损失已经涉案物品鉴定,在本案中,受害人的房屋是分两次被拆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房某只参加了第一次,房屋只被毁坏一部分,虽然这一部分已无法鉴定价值,但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房某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否则会产生不公的结果。

六,被告人房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首先,房某在参与拆除房屋之前不知某开发公司对二牛沟进行拆迁也不知王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在拆迁中与受害人产生争议,也不知道拆除房屋的具体行为性质。案发前没有与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参与拆迁人员共谋、组织和策划。在案件相关人员组织结构层次中属于最低层次,在几十万的经济利益链中只得到微薄、可怜的600元。其次,在具体拆除房屋时也没有具体指挥、安排,也没有对房屋实施破坏力,只是跟随其他人到现场,起到查看、助威的次要、辅助作用。显而易见房某在整个案件中微不足道,其是否参与并不影响拆除房屋的进行。因此,房某不是组织、策划者不是具体拆除房屋的行为者故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七,被告人房某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坦白供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人房某案发前从来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理与刑事处罚,其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年轻、幼稚,法制观念淡薄。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认真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没有抗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房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关于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房某主观上并非具有恶性。

案发当日其与其他同案人在一起吃饭,其中一人被受害人驾驶的出租车溅到身上污水,在其与其他人驾车追赶受害人过程中没有共谋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对于房某而言追上受害人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种是让受害人赔礼道歉,一种是让受害人赔偿,一种是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攻击。在追到受害人时身上被溅到污水的人说不要打受害人,房某与其是朋友关系,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讲,被溅水的人都说不要打受害人,那么作为房某一般也不会主动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攻击,实施殴打行为。本案的发生具有临时性、偶发性,房某跟随前去主观动机并非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二,被告人房某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受害人的陈述与其他两名同案人的供述存在矛盾,况且有的同案人没有归案。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确切的证明房某殴打了受害人。

三,本案中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案发当日下雨路面有积水,作为出租车司机的受害人应文明驾驶,在遇有积水的路面时应减速行驶防止将污水溅到他人身上,溅水后应下车说明情况并道歉。但是,受害人没有实施应做的行为,从一定程度来讲,其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因素。

四,被告人房某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受理。但是,公安机关并为发觉嫌疑人就是房某。事出后其他同案人的亲属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并且以达成赔偿协议,在到公安机关处理该事时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主动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本案中房某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故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房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六,被告人房某父母带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案发后同案人的亲属经与受害人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在将要履行时因客观原因没有履行。该案开庭前房某的父母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房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房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刑法的相关规定和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全部案情建议对房某处缓刑或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认真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赵利民

2013年4月16日

判决结果: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近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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