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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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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判断

其他2015-04-26|人阅读

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交往日渐频繁。而以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经济往来,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维系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这是《合同法》立法目的。但是,某些市场主体在贪欲的支配下、在利益的驱动下,铤而走险,采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诈骗钱财,触犯了《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在一方合同主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此即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大量存在,对“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渐趋一致,即合同相对方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而在此情况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合同相对方的切身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同的观点对合同向对方的权益影响极大,需要慎重对待,正确分析、判断。

诈骗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合同行为仅仅是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合同效力是否有效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调研,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3,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向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从当前对“刑民交叉”或“民刑交叉”案件的界定范围来看,其所涉案件类型较为广泛,除了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相互重合的案件外,还包括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存在牵连的案件,这些案件中的合同并不都因犯罪行为的存在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合同不因犯罪行为而一概无效。

从理论上看,合同属于私法行为。私法,相对于公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规范私权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等。其效力判断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刑法规范只是对某类犯罪进行规制,不直接调整私法行为,本身并不规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故刑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不能直接援引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刑事法律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只能通过合同法中的引致规范才能发生作用。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实务界的认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合同是否依然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以从事犯罪行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属于以上情形,故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的重合也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第一,该类合同不属于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将欺诈规定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而《合同法》除了将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外,将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相对方利益的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确定合同无效拟或可撤销的关键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就是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国家利益因此可以根据利益客体的不同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实物利益与过程利益、现实利益与潜在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等等。对于国家利益,学者认为有三种解释:一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就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二是国有企业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因此才有这样的结论;三是社会公共利益。从立法目的出发考虑,《合同法》将《民法通则》中”以欺诈为手段使相对方在陷入错误认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变更为“可撤销”,其主要目的在于赋予受欺诈方选择权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此,应当作狭义的、具体的理解,在这里就应当解释为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包括统治阶级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因此,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对国家的经济。政治、安全利益等造成损害,那么损害的还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不能以欺诈的理由认定合同无效。国有企业的利益也不包含在内,因为国有企业的利益,实际上就是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在法律上作这样特别的保护。国有企业在民事流转中,是具体的法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是合同当事人;不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损害国有企业法人的利益的,应当作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对待。

第二,此类合同不当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利益,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构成要件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法接受。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行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包括直接利益,或间接得到的利益等,且该行为往往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但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往往难以运用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或查实。此种情况下,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较为合理,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恶意串通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当存在高度盖然可能性时,可根据证据规则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从而最大程度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在大部分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相对人是受害人,不可能与犯罪行为存在串通现象,不能因此认定无效。

第三,此类合同不当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无效”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缔结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想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而掩盖和达到非法的目的。比如,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而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为滥发实物而采取合法的赠送手段等等。这种行为就其外表来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为只是达到行为人的非法目的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与规避法律行为并不完全等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以一种行为掩盖另一种当事人所希望实施的行为,而规避法律行为只是通过实施某种规避行为,达到违法的目的,并没有掩盖的行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相对人通常也是受害人,不可能存在共同规避的故意,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第四,此类合同不当然属于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无效的情形。社会公共利益是极富有弹性的概念,对于其解释适用,一方面,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否则,避免滥用,致生不良后果;另一方面,又应当竟可能在综合判例的基础上,组成类型,丰富此类不确定概念的内涵,为司法裁判提供标准。根据梁慧星教授与崔建远教授的梳理,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为内容的合同违反国家公序,应认定无效。但是,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为内容的合同与因采用刑事犯罪方式订立的合同并不一致。因此,不能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该类合同无效。

第五,此类合同不当然属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致无效”的情形。一,《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此种无效事由应当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仅合同一方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并非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所谓强制性规定,系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直接规范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行为人依其自由意思而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接受法律制裁的法律规定。“强制”一词并非指必须遵守这些行为规范,否则即可采取强制措施或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实,强制性规定也包括哪些仅仅确定某些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至于是否从事这些法律行为,仍属于当事人契约自由。因此,强制性规定之“强制”是指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这些规范总是适用。考虑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之实际,可以发现诸多不同情形;有些强制性规定仅仅起到为当事人设定一般义务之作用;有些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的需要;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目的。因此,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不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

参考文献

王闯:“ 民商事审判实务若干争论问题。”

宋晓明、张雪楳 :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民刑交叉案件”

程宏: 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赵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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