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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秋律师
杨秋律师
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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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能必然转化为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吗?

公司法2024-05-03|人阅读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7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 在英美法系中也有深石原则用于规范和制约公司控股股东的行为,从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股东的不法侵害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法院判决中争议颇多。笔者以下述案例来抛砖引玉,期盼有具体的法条规定来指引具体司法实践。

案情简介:Y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成立,Y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大,监事由苏二、刘某,其中股东为苏二、刘某,其中苏二认缴出资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5年9月30日,出资方式货币;刘某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5年9月30日,出资方式货币。H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苏二,股东为刘某、苏二。Y公司与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为苏二、刘某。 2015年6月12日,G公司(出租人)与H公司(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8月17日,G公司(甲方)、H公司(乙方)、Y公司(丙方)签订《变更承租人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后因Y公司拖欠租金等,G公司起诉Y公司,后法院以(2020)京0106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与(2021)京02民终17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Y公司给付G公司租金、使用费等若干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G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庭审中,G公司称上述判决内容至今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8月29日,G公司以Y公司股东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对(2020)京0106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与(2021)京02民终174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Y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刘某举出证据证明其对Y公司享有500万元债权来源于H公司转让债权325万元和平时Y公司经营中刘某为Y公司所垫付款项175万元,还举出证据《股东会决议》《货币债权转为实缴注册资金协议书》《验资报告》证明其对Y公司享有的5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为对Y公司的投资,其出资义务已完成。

法院裁判观点:

一、刘某主张的其对Y公司5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刘某主张其从H公司处受让对Y公司的325万元债权,但刘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Y公司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刘某就受让债权向H公司支付对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鉴于H公司、Y公司系苏二、刘某夫妻二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本院对刘某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对Y公司享有325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刘某主张的其对Y公司享有的175万元债权,刘某提供的其向Y公司的转账凭证中部分记载为还款,但《验资报告》所附明细表中并未体现相应的Y公司借款凭证,不能证明Y公司委托验资时提供了完整的公司财务资料。并且,刘某与Y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刘某转账汇入Y公司账户的金额均为借款。刘某还主张其为Y公司垫付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是付款单位为Y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刘某个人支付。故法院无法确认刘某对Y公司债权的真实性。其次,刘某主张的债权转股权的出资方式损害了G公司的合法权益。Y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对G公司的到期债务,而刘某以其对Y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并未增加Y公司的责任财产,刘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实质系通过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其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并且,刘某、Y公司在二审中表示Y公司的财产无法偿还刘某的债权。在Y公司不能清偿G公司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股东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实质系滥用股东权利,使股东优先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明显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最终判决结果:

刘某在其50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就(2020)京0106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7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Y公司对G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G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中,虽然刘某以其对Y公司的债权转为了对Y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但是其是在明知Y公司在外还有诉讼案件、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身份,采用债转股的方式掏空公司本应承担责任的注册资本,将自己的债权优先于公司外部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行为已违反股东对公司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其债转股行为无效。

公司法二十条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哪些行为是滥用行为,并且滥用后导致股东何种权利的劣后受偿或者无效,法条对此都未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建议在今后立法中对此有所改进。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69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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