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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路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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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娄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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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状

行政诉讼2011-07-29|人阅读

行 政 诉 状

原告:AXX,男,19876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XX县XX乡XX村八组。联系电话:1871180XXXX

原告:BXX,男,197712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XX县XX镇XX北路XXX2栋。联系电话:1387386XXXX

被告XX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第三人:湖南Y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XX,男,19687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XX县XX镇XXX村八组。

第三人:TXX,男,1966723日出生,汉族,住XXX市XXX乡机关56号。

第三人LXX,男,19741121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镇XXXX路54号。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新房售字(2009)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

二、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L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房预新字第Y1000X5号、房预新字第Y1000X6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三、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TX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办理的房预新字第Y1000X1号、房预新字第Y0900X4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四、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73月、20081月,两原告与第三人LXXXXXXXX北路依法取得两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08)第290139452,用地面积4205.3平方米,NXXBXXLXX三人按实际投入约541的股权比例共有。20085月至12月,三人又相继在XX县规划局、建设局等管理机关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登记手续,拟建综合大楼。2009712,原告与LXX三人签订《基建承包协议》,约定在该地建筑一栋宾馆楼,作为三人经营合作的实体,任何一方不得转让、买卖,不得抵押贷款,如一方确需转让或抵押贷款,须经其他两方书面同意;该工程由XX建筑二公司承建,LXX与刘甫新为项目负责人,工期20个月,即从20098182011418

2011329,两原告收到贵院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因贵院受理TXXLXX分别诉LXX、湖南Y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F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知两原告参加诉讼。4XX,在TXXLXX两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TXX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LXXYF公司向TXX借款1500万元并以裕丰新苑11--10号门面和第5—10层房屋的产权作为抵押,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提交房预新字第Y1000X1号、房预新字第Y0900X4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被告于20094XXTXXYF公司办理了前述借款抵押房产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事实。LXX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LXXYF公司向LXX借款300万元并以裕丰新苑第一层102号大厅和第二层的产权作为抵押,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提交了房预新字第Y1000X5号、房预新字第Y1000X6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于20094XXLXXYF公司办理了前述借款所抵押房产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事实。至此,两原告才得知,原告与LXX三人共有并在建的XX北路宾馆楼已被YF公司私下抵押贷款,并预售他人且经被告预告登记,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无端侵害。

20115XX,原告又从被告处查询得知,被告还在2009年以原告与LXX三人批办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建设及施工等手续为依据,为YF公司办理了新房售字(2009)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

原告认为:

一、XX新苑(实为在建的XX北路综合楼)属原告与第三人LXX共同所有,第三人YF公司并非该综合楼的财产所有权人。

二、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和预告登记过程中,即未告知两原告,更未征得两原告同意和书面认可,就以原告的财产为他人办理前述登记,是一种属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三、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和预告登记过程中,严重违反我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及《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前述行政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程序错误,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基于此,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祈望照准前述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AXX BXX

二○一一年X月XX日

附:1、本状副本 5

2、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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