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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懋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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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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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是否还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2019-11-16|人阅读

案例:20181月,陈×以三台客车经验资和过户作价5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增加为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占50%股权。同时,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成立一车队,任命陈×为车队负责人,由陈×自主经营其实物出资的三台车,三台车的占有、使用、收益都归陈×,每台车每月只需向公司交100元管理费。后双方发生纠纷,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陈×名为出资,实为挂靠经营,要求法院确认陈×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该案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认陈×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却改判×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那么,虚假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呢?

关于虚假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0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公司法》第28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为。而对于实物出资,我国公司法有两个强制性要求:一是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二是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我国《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因此,判断股东是否实物出资,就应当看是否有财产权的转移和验资的法律事实。案例中陈×实物出资的法律事实是存在的,但陈×是在车队自主经营其实物出资的三台车,这三台车的占有、使用、收益都归陈×,如果这是属于名为出资,实为挂靠经营,就意味着陈×没有实际出资,从公司法规定上看可以归类为虚假出资。那么,虚假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虚假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呢?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和变更实行的是核准登记制度,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应当经过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有经过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股东身份才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而出资只是股东的义务之一,它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因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因素除出资外,更重要的条件是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示行为。因此,即使股东有虚假出资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也是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仍然承认其股东资格的。具体的法律依据是:

1、我国《公司法》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我国《公司法》第200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后果只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股东权利受到相应的限制然是具有股东资格

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实行的是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可见,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成立和核准登记股东资格,是可以在缴足出资之前完成的。这也就是说,只要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公司就可以登记成立,而即使是还没有出资的股东,也可以核准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如果还没有出资的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仍然没有缴足出资,这也不会影响工商部门已经作出的核准登记行为的效力,因为核准登记公司成立和股东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

随着我国公司的快速发展,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也有了重大突破,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点第(一)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随后,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由上可见,股东是否出资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以股东虚假出资为由来主张其不具有股东资格,这是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这样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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