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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懋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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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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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及税务策划简介

公司法2019-11-16|人阅读

一、股权转让的原则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二、股权转让的程序

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2、作出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

3、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

4、签署《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5、签署《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

6、签署《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8、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9、外资公司股权转让的,还需提交商务局的批复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股权转让的税务

1、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规定,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提高税后净收益的目的。   (3)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补充规定: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3、股权转让的税策划

1股权转让收益确认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股权转让与其他财产转让一样,其收益的性质属于资本利得。根据所得税法,其计税基础为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入与被转让财产的取得成本之间的差额,即企业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成本后的余额  但是,股权转让所得与其他财产转让所得存在着重大区别,股权转让并不是单纯的财产处置收益,因为他往往存在着股息性所得。企业因为持续经营获取了利润,如果企业将这些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股东可将这些分得利润则作为股息性所得。股息性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待遇不同,股息性所得作为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获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对这部分所得实行税收抵免,即免税(如被投资企业享有税收优惠,则就差额税率部分补交所得税),而财产转让所得则全部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见,在股权转让所得中往往包含着股息所得,按资本利得征税,该部分往往承担了双重税收。  实践中,企业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会就可分配利润全额分配。而将该利润记入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这部分留存的利润客观上增加了股权的价值,并且在处置股权时以资本利得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何解决股权转让中的股息性收益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我国相关的税收政策。  2现行税收法律、税收政策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3策划案例 我们通过一个股权转让所得税案例具体分析的筹划方法。   A公司投资700万元设立B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A企业持股比例为70%。截止股权转让基准日,B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4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0元。B公司成立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A企业拟将持有的B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已与受让方C议定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A企业持股比例未超过95%,因而应按一般的股权买卖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为429万元[(2000700×33%]。   由于A公司的持股比例仅为70%,所以不能享受将B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按照持股比例确认为股息性所得的好处,从而多缴了税款。为此,我们设计二种方案让A公司达到节税的目的。  方案一:从小股东手中购买一部分股权,让A公司达到95%以上后再行转让。假定A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B公司25%的股份,这样,A企业投资成本上升为1200万元,持股比例上升到95%,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上升为2500万元。对应缴的所得税款进行具体的测算如下:   股权转让所得=250012001000×95%(股息所得)=350(万元);   股息所得=1000×95%=950(万元);   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350×33%=115.5(万元);   (假设AB公司所得税率相同,股息所得由于投资双方的所得税率相同,因而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与持股70%时的情况相比,方案一节税313.5万元。   当然,本方案虽然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但却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即A公司要向小股东收购一定比例的股份。如果小股东不同意将手中的股份进行出让,A公司的筹划就会落空了。所以,本方案A公司并不具有操作上的主动权。   方案二:虽然持股比例70%时不能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确认为股息性所得,但A企业可以通过先行分配利润然后再转让股权的方法来达到这一目的。我们知道,B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是合法的,而A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股息性所得,在本例中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由于A企业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决定B公司的利润分配事项,所以本方案A企业具有相当的操作主动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方案并不能将享有的B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全部确认为股息性所得。未分配利润可以进行分配毋庸置疑,但盈余公积的处置却受到诸多的限制。一是盈余公积不可以进行利润分配,二是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盈余公积的余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这里我们采用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法,并给盈余公积留足法定的余额。  具体操作如下:(一)将未分配利润600万元全部进行分配,会计处理为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股利科目;(二)将盈余公积的150万元转增资本,转增资本后盈余公积余额为250万元(不低于原注册资本的25%)。转增资本时B公司的会计处理为借记盈余公积”150万元,贷记实收资本”150万元。   本方案A企业所得税测算如下:   投资成本=700+150×70%=805(万元);   投资转让收入=2000-(600×70%=1580(万元);   投资转让所得=1580805=775(万元);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775×33%=255.75(万元);   与未进行利润分配时相比,本方案节税173.25万元;与方案一相比,多缴纳税140.25万元。   方案一与方案二进行比较,虽然方案一节税较多,但操作难度较大。因此,方案一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的理想方法,而方案二是比较实用的方法。   结论:对于拥有大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的公司来说,在股权转让时进行科学的税策划,将为公司带来极大的利益。

四、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及税务

1外资股权部分转让后,不得导致外资股比例低于25%《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 25%

2外资股权转让获得的超过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按20%预提所得税。税款由卖方承担,买方代扣代缴。

3外资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价格扣除转让成本后的余额其中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扣除外资股权享有的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纳税所得额是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

4、外资股权转让务策划。境外开曼、英属维京、萨摩尔等岛国设立一个控股公司,外持有控股公司100%的股权,控股公司作为股东持有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如果外要转让持有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操作方式是在境外直接转让其持有的境外控股公司的股权。这样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股东(境外控股公司)的际控制虽然发生了变更,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股东(境外控股公司)没有发生对于境外转让其持有的境外控股公司的股权行为,既不需要经我国相关部门的审批,也不会产生缴纳中国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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